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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强、李某某等与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叶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锦州太和区市府东路2-3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陈贵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女,公司员工。被告:吝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原告叶志强、李某某、叶鑫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吝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叶志强、李某某、叶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吝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强、李某某、叶鑫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70%赔偿三原告48286.84元,合计170286.84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吝志军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511.8元、叶志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49.4元、叶鑫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22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3km+450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驾驶人吝志军驾驶辽P×××××号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李某某、吝志军、冀B×××××车乘车人叶志强、叶鑫、辽P×××××车乘车人闫彩霞、吝蔚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古冶中医医院救治,李某某经诊断:腰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前额、左上眼睑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住院10天好转出院。叶志强经诊断:右侧第3-7肋骨折,胸背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好转出院。2016年9月9日,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在辽P×××××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B×××××车相撞的事故中,驾驶人吝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志强、叶鑫、闫彩霞、吝蔚凯无责任。2017年5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叶志强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7年7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面部瘢痕修复费贰仟元,误工6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2017年6月2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车损为25532元。本次交通���故给李某某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10.93元(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6400元(误工收入证明);3、护理费:4192.87元(护理人收入证明);4、营养费:2250元(营养45天,每日50元);5、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每日5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检查费:3158元(票据为证)8、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鉴定为证),以上合计:33511.8元。叶志强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712.1元(医疗费票据为证);2、残疾赔偿金:79097.2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3、误工费:20951.6元(误工120日,每月5237.9元);4、护理费:5590.5元(护理60日,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5、营养费:3000元(营养60日,每日50元);6、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每日50元);7、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票据为证);8、交���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25532元(鉴定为证);11、公估费:766元(票据为证);12、施救费1500元(票据为证);13、拆解费:1000元(票据为证),以上损失合计157049.4元。叶鑫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0元。以上总损失合计190981.2元。因吝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70286.84元。另查明,被告吝志军在交警队承认其为辽P×××××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辽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富某公司辩称,辽P×××××号车在被保险人吝志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责任比例认可7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吝志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志强是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2月16日被告吝志军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辽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在商业险保单中明确写明被告吝志军为行驶证车主。2016年8月30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原告叶志强的涉本案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3公里+45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版相撞,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停后,被告吝志军驾驶自��的车斜着撞到原告车的右前侧,导致原告的车打了个转后再次撞到护栏上。造成该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李某某、吝志军、原告叶志强及叶鑫、被告吝志军所驾车辆中的乘车人闫彩霞、吝蔚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吝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志强、叶鑫、闫彩霞、吝蔚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冶中医医院救治,李某某经诊断:腰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前额、左上眼睑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住院10天好转出院。叶志强经诊断:右侧第3-7肋骨折,胸背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住院六天,好转出院。原告叶志强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李某某的伤经��定面部瘢痕修复费贰仟元,误工6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叶志强的事故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2553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10.93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192.87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158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合计33511.8元。原告叶志强诉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12.1元,残疾赔偿金79097.2元,误工费20951.6元,护理费5590.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5532元,公估费766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000元,合计157049.2元,原告叶鑫损失为医疗费420元。以上三项总损失合计190981.2元,因被告吝志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170286.84元。另查明,原告叶志强伤前自2014年5月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唐山市古冶区××绿野花××楼××单元××号。李某某是滦县臻子镇人。叶鑫系叶志强女儿。原告叶志强的事故车辆虽已使用数年,但原告叶志强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新车收取的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也为新车购置价格。原告叶志强受伤前系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为4500元。叶志强伤后由其朋友王伟护理,王伟系唐山市古冶居民。原告李某某伤前在唐山市××林西尚缘日用品商行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伤后由居住在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园林小区的赵华艳护理。被告富某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提出对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及原告叶志强的法医鉴定和李某某的法医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三原告被被���吝志军撞伤,被告吝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吝志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吝志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因而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富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中被告吝志军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吝志军予以赔偿。吝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因而被告富某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对三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为70%。原告叶志强和李某某的误工费因均是在岗职工且有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二人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为无业人员,故应以2016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关于上述二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以每天40元为依据;对于原告叶志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Ia值为4%,该伤对原告叶志强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其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二原告的法医鉴定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的,且是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也是二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各为500元,原告李某某的瘢痕修复费用因经鉴定为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叶志强依据2017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事故车的损失,该公估报告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报告系经由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和拆解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按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被告富某公司辩称原告叶志强的涉案车辆已使用多年,所鉴定的损失早已超过其实际价值,但原告叶志强的该车在2015年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新车收取的保险费,其保险金额也为新车价格,故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应按新车予以计算赔偿,否则对原告有失公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叶志强的事故车在与被告吝志军车相撞前就与高速路护栏相撞,因原告的该车在与被盖吝志军相撞前只是与护栏相刮蹭,在原告的车停止后被告吝志军的车将原告的车撞的打转然后又撞向护栏,才造成了原告事故车的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原告事故车应将原告事故车先撞护栏损失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叶鑫医疗费的损失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叶志强损失:医疗费5712.1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28249元*20年*14%=79097.2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18000元),护理费4708.06元(28249元/12个月*2个月=4708.1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日*6日=2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5532元,公估费766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000元,合计145055.36元;李某某损失:医疗费14010.93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482.55元(28249元/365日*45日=3482.55元),营养费1800元(45日*40元/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日*10日=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3158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合计31751.48元;叶鑫损失420元医疗费。三原告损失合计��17722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志强、李某某、叶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修复费10000元,赔偿原告叶志强、李某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赔偿原告叶志强车损2000元;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叶志强、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面部瘢痕修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叶志强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8658.79元[(177226.84元-122000元=55226.84元)*70%=38658.79元];三、驳回原告叶志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被告给付三原告160658.79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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