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志强,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上海阜兴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支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一栋,执行董事。
原告叶志强与被告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琪公司)、被告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阜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叶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琪公司支付原告回购款12,000,000元;2.判令被告恒琪公司支付原告收益238,246.58元;3.判令被告恒琪公司支付原告以5,098,630.1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以7,139,61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阜兴公司对被告恒琪公司的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4月20日、5月9日,原告与被告恒琪公司先后签署了两份《尊享二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分别以500万元、7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恒琪公司享有的债权,受让期限均为3个月,被告恒琪公司在受让期满后向原告回购转让标的,并支付回购款及收益。原告按约支付了款项,被告恒琪公司出具相应的《受让确认书》以及《债权回购承诺》,承诺在转让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回购所涉债权,并一次性支付全部回购价款。被告阜兴公司对此也出具函件,承诺在被告恒琪公司无法按期履行回购义务时,被告阜兴公司将无条件予以受让,保障原告按期取得回购价款。现约定的受让期已经届满,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被告阜兴公司向被告恒琪公司出具的《集团公司担保函》载明:“……经集团内部讨论,同意你公司提出的在特定情况下提供流动性支持的请求……”,两被告所涉其他案件均反映出由被告阜兴公司出具函件,由被告恒琪公司以“债权资产理财计划”的形式向诸多投资人收取钱款,涉案人数多,金额大。且,被告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栋因涉嫌集资诈骗等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与朱一栋涉嫌犯罪的行为相关联,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志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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