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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惕鸣与上海格林兰壹拾柒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等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惕鸣,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翔,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格林兰壹拾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叶惕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格林兰壹拾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格林兰壹拾柒管理中心)、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格林兰企业)、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兰管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惕鸣申请再审称,1.对于《合伙协议书》《合伙事务管理章程》所约定的退出方式并无异议,但《合伙事务管理章程》中仅约定了一年组织四次交易,缺乏具体的交易操作细则,投资管理委员会沿用原职工持股会期间的内部转让操作规则所组织的内部交易,因缺乏授权基础,不具有约束力,叶惕鸣对2016年以后合伙体系持股框架下所进行的内部交易及交易成交价均不予认可。本案系争四次内部交易进行时,组织者投资管理委员会的人数、任期也与章程约定不符。因此,本案所涉的“四次交易平均价”对合伙人没有约束力,按照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叶惕鸣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其所持合伙财产份额。2.原审法院推定合伙期间的内部转让交易可继续沿用职工持股会期间的操作规则是错误的,并未正确认定职工持股会与合伙企业在性质上的差异。3.本案所涉内部交易缺乏操作细则,应当认定为退伙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而非合伙企业法第52条的规定。4.二审中叶惕鸣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在二审期间取得的,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新证据是错误的。二审庭审中要求被申请人于庭后5日内对叶惕鸣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该院却在庭审当日就做出了二审判决,此时法庭调查尚未结束,二审程序有所不当。综上,叶惕鸣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格林兰壹拾柒管理中心、格林兰企业、格林兰管理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2016年成立了32个格林兰合伙企业,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事务管理章程》,《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第27条明确约定了合伙份额转让退出的内部交易规则,叶惕鸣诉请的退出方式与章程约定不符,应予驳回。《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第10条明确,由格林兰企业通过吸收合并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方式,承继原职工持股会的所有权利义务,合伙人的范围仍是原来的职工,所持有的对应资产也没有变更,因此合伙企业成立后,虽然未对内部交易操作规则形成细化文件,但可以沿用原职工持股会期间的转让操作规定。2016年后已有百余名职工通过内部交易完成了份额的转让退出。2.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的是退伙的处理方式,但《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第27条约定的是内部转让机制,不能完全适用退伙的规定,假如全部合伙人均按照退伙处理,则职工持股的基础就不存在了。3.内部交易采用的是集中竞价方式,交易提示价并非强制价格,故交易提示价的合理性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系。4.叶惕鸣主张以格林兰企业所持的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控股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来计算系争合伙份额价值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到合伙企业的负债情况,混淆了职工持股和公众股票流通范围的区别,且这种穿透计算的方式违反了合伙企业财产独立的原则。5.投资管理委员会未能及时改选和增补,并不导致其机构职能的丧失,假如部分委员因离职而丧失资格,在新的委员任命前其仍应继续履职,且系争四次交易进行时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并未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故内部交易程序不存在瑕疵。综上,三被申请人请求本院驳回叶惕鸣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包括格林兰壹拾柒管理中心在内的32家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章程明确约定了退伙事由及退伙方式,合伙份额退出应当采取内部交易方式,如果一年内四次交易均未成交的,可按照四次交易的平均价转让给投资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章程中的上述约定内容实际延续了职工持股会期间的做法,各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功能与原职工持股会之间确实有一定的历史沿革和承继关系。本案中,叶惕鸣对《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约定的退出方式并无异议,其诉请三被申请人指定合伙人或投资企业来受让其所持合伙份额亦是依据上述章程中的相关约定,但叶惕鸣主张因合伙企业未约定内部交易细则且投资管理委员会人数、任期不符约定,故其不认可内部交易价格,要求依照绿地控股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交易价来计算合伙份额价值。叶惕鸣的上述主张与《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约定的退出方式明显相悖,且突破了章程约定的内部交易的基本框架。本院注意到,绿地控股公司限售股解禁流通上市后,对格林兰壹拾柒管理中心合伙份额的价值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客观情况确实与合伙企业设立之初发生了较大变化,但原有的交易方式和价格指导机制是否需要调整,有赖于合伙企业通过章程约定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在此之前,叶惕鸣主张以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来折算合伙份额,有悖章程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叶惕鸣所主张的价格计算方式,忽略了合伙份额仅限内部转让的范围限制以及合伙财产独立性的原则。格林兰壹拾柒管理中心并非直接持有绿地控股公司股票,系争股票实际属于格林兰企业的财产,是否采取抛售方式变现,还有赖于格林兰企业全体合伙人的经营决策。叶惕鸣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非一审期间不能取得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最终责任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新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庭审当日作出判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提起再审的事由。综上,叶惕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惕鸣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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