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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才鹏与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才鹏,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俍,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才鹏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海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才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被告宝山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才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8,865元(前期医院护理40元/天*30天+后期原告配偶护理,按最低工资2,190元/月×鉴定意见3.5个月)、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79.5元(46,015元*7*0.2/2*4+46,015元*5*0.2/2*3+46,015元*5*0.2/2*2)、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宝山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案外人袁某某驾驶被告宝山海博公司所有的沪CV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盘古路进东林路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责免赔20%),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补助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2,190元×3.5个月不认可,是否实际家属护理3.5个月无法确认;误工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期限、系数无异议,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宝山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宝山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22日,案外人袁某某驾驶被告宝山海博公司所有的沪CV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盘古路进东林路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全责免赔20%。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产生医药费89,163.9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87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被告宝山海博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四、2018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脊柱交通伤,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性椎管占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五、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异议,对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无异议,并同意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二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案外人袁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宝山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89,163.90元,扣除其中伙食费387元后,该88,776.90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6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一、二期营养费共计3,00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一、二期护理费共计5,25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后的工资对比,以及实际休息期限,原告主张一、二期误工费共计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XXX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关于鉴定费2,5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401,512.9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再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保险金额和项目部分,由被告宝山海博公司赔偿原告161,212.90元,与被告宝山海博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抵扣后,被告宝山海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1,212.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叶才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24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才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共计161,212.90元,扣除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51,212.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叶才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86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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