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捷平,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贤,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
原告叶捷平与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4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合计122,884.15元中的1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62,596元×16年×0.22)、护理费10,710元(70元/天×129天+1,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2,547.92元中的11万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4、判令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余额245,432.07元,合计248,282.07元的60%计148,969.24元;5、判令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号门口,因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驾驶员周某驾驶牌号为沪BC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和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XXX伤残。
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律师费,认可4,500元。对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60%。事故车辆系本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巽通物流有限公司承租,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公司应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分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对实际发生的1,680元无异议,对剩余期限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号门口,因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周某驾驶牌号为沪BC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6,474.15元。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C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就鉴定费2,850元按责赔偿及律师费4,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钱款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周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捷平、案外人周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案外人周某系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案外人周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方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的赔偿及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就鉴定费2,850元按责赔偿及律师费4,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合理且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赔偿,原告为九级、XXX伤残,需要一定的营养,可按每日40元计算,期限150日。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除去原告住院21日已支付的1,680元护理费外,其余129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钱款1万元,原告自愿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称事故车辆系该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巽通物流有限公司承租,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案外人上海巽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案外人上海巽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协议系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巽通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捷平医疗费人民币116,4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22,884.15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捷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0,337.92元、护理费人民币8,1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35,367.92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捷平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捷平鉴定费人民币2,8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238,252.07元,合计人民币241,102.07元的60%计人民币144,661.24元;
五、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捷平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六、原告叶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75.50元,由原告叶捷平负担人民币1,475.50元,被告上海浦东三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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