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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敬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敬岁,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蓉,女,199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敬岁与被告顾蓉、王雪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雪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敬岁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顾蓉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敬岁诉称,2018年4月2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青黛路半厦路路口处,被告顾蓉驾驶牌号为沪C1XXXX车辆由于违规驾驶行为导致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67.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顾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7时4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青黛路半厦路路口处,被告顾蓉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1月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敬岁因车祸致右胸6-12肋骨骨折,计7肋骨折,并伴有头部、全身多处外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1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顾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481元后,凭据核定为14,086.9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确认。(3)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979.3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敬岁147,979.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原告叶敬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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