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春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陈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02.8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B×××××牌号轿车在管××镇江××组将原告撞伤,经查,鄂B×××××牌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8499元。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的医疗费2017年9月28日鉴定以后的应当计入后期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其中2017年9月28日以后的医疗费应当计入后期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2017年4月25日在蕲昌大药房购买药物支出1120元,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鉴定前发生的医疗费为51262.83元;2、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对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原告入住院时间及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相适应,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B×××××号牌小型轿车在管××镇江××组将原告叶某某撞伤,蕲春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7年5月8日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53129.89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叶某某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39元。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叶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28499元,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机动车将原告叶某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叶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承保了鄂B×××××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约定按照原告医疗费的百分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明确说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对应价款,故其主张按照医疗费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262.83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营养费1605元(15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0.1)、误工费14394.94元(31462元/年÷365天×167天,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579元(32677元/年÷365天×107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339元,共计127580.77元。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53023.94元(包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63217.83元(127580.77-10000-53023.94-1339)元,共计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6241.77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0000元,余款116241.77。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叶某某28499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339元相抵减,原告叶某某应当返还27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241.77元,其中赔付给原告叶某某89081.77元,赔付给被告张某某2716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龙
书记员:胡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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