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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新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新贤,女,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伟,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男。
  原告叶新贤与被告李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被告李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6,116.54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伟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浦灵路、南横路路口处,被告李伟伟驾驶苏A0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A0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含二期治疗)。
  被告李伟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0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0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车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A0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7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7,863.40元(已扣伙食费885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5、被告李伟伟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6、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事发时在上海慕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伟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苏A0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伟伟驾驶车辆苏A0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伟全额承担。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47,863.4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57天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3,49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350元/月计算,由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18,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25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车损,原告仅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未进行评估,本院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2,931.5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500元,不足部分184,831.50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伟伟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97,931.50元。鉴于被告李伟伟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新贤损失297,931.50元;
  二、原告叶新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伟伟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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