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圣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爱国,男。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圣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某物流)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民初1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第一条“指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的规定,故本案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珂生
审判员 宋爱明
审判员 唐莎
书记员: 范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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