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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7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叶某某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符合管辖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合同签署地位于本市静安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吉 韵

审判员:黄文蔚

书记员:马昌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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