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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陈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人民路XXX号XXX幢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2、二被告以借款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占用费2,000元,2011年6月30日还款。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某10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写明因收购茶叶店和会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某10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某96,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应于2013年7月支付前二笔借款20万元对应的利息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利息抵作本次借款的本金,故借条金额本金为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某10万元。除第一份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之外,原告、被告陈某口头约定其余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被告陈某亦按此约定实际履行。2011年1月起,被告陈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6月起,被告陈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8月起,被告陈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4月起,被告陈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有时利息给付不是整数是因为扣除了手续费或者被告陈某将此前扣除的手续费补上。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陈某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16,115.96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金额不大,二被告无其他工作收入,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三张。
  被告陈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10万元,每月占用费2,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如需延长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借条,写明因收购一家茶叶店和会所,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某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某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某借款9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某借款10万元。
  被告陈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元左右;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4,000元左右;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6,000元左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8,000元左右。
  二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于201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某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冻结被申请人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4,1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被告陈某通过借条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自借款后每月给付原告固定金额的款项,该款项的数额随着新增借款而增加,且均按照月息2%的规律递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款项应为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应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某个人债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41.3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4,590.6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棣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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