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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系本市向阳公司410所员工。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治、赵媚,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蔡治、赵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乙7191元、赔偿被害人刘某783元,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事故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法医鉴定、诊断证明、和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在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及120救人,是作为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义务,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自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不是自首,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此次犯罪是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向阳

书记员: 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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