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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起诉书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200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阳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北下朱村58幢1单元开设微库商贸店铺,从李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供货商处低价采购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纽百伦、彪马、万斯、UGG、GUCCI等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销售获利,其中叶某某负责假冒鞋子的采购及销售,李某甲负责假冒鞋子的运送。截止被查获,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达174万余元。

2019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从上家李某乙、“河北名徒”处购买耐克拖鞋、耐克运动鞋、阿迪达斯运动鞋共计2153双,该部分鞋未收到,非法经营数额为56983.5元。2019年5月7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经营的微库商贸店铺、租赁的义乌市**街道**仓库、义乌市**街道**仓库,东阳市**街道下**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纽百伦、彪马、万斯、UGG、GUCCI等鞋子共计11970双,非法经营数额298461元。

2019年5月7日,东阳市公安局民警将叶某某、李某甲带回六石派出所进行询问,后转为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耐克、匡威等鞋子16双;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库存清单及侵权鞋子的进货价格、上家、侵权鞋子品牌及数额清单、扣押侵权鞋子种类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龙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电子勘验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帆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村**,联系方式: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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