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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五人盗窃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37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村**组**号。

上列被告人于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1日早,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市火车站结伙盗窃,由叶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实施盗窃、掩护,雷某某负责转移赃物,刘某乙接应。

叶某某在火车站南行的5路公交车站台趁乘客上车之际盗窃了两部魅族手机,并将手机交给雷某某。雷某某到解放路北口的肯德基店内,将赃物交给在此的刘某乙。民警跟踪后将该五人抓获,从刘某乙挎包内查获五部被盗手机,通过手机号码联系到薛某某、亢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四名被害人,该四名被害人均系当日一早在火车站公交车站上车时手机被盗,四部被盗手机分别为深蓝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魅族4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70元、1060元、1110元、790元,总计3630元。被盗手机已全部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薛某某、亢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6年5月26日

附:1. 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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