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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69.6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沪CB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于宝山区长临路共康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机动车只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及系数无异议,应适用老标准;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理赔范围;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沪CB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于宝山区长临路共康路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9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缴鉴定费5,700元。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60%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4,569.62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15,657.8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现仍主张误工费,但其仅提供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因本次事故有收入减少,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准许;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177.42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共计117,269.62元,剩余部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907.8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8,344.68元,被告徐某某另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其共计应赔付原告12,344.6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69.62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2,344.68元;
  三、原告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0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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