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黄再强、王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099.5元、误工费33,549.6元、护理费15,0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早上6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原因为被告逆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若干。2018年6月15日,原告经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针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镇中心路东约2米处相撞。因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行左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8年6月15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因工作生活在城镇地区,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则要求按照2018年度的上海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各项损失: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营养费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8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67.8元,并提交两张网络购物订单,其中一张订单无订购人姓名,一张订购人姓名为“叶海军”,原告称“叶海军”系原告之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史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网络购物订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4,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按2018年度上海农村标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75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工作量、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两张网络购物订单,其中一张订单无订购人姓名、一张订单中订购人为“叶海军”,原告称“叶海军”系叶某某之子,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此费用,本院无法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2元(原告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再强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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