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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徐某1、徐某2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4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徐某2,男,193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某1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叶某某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徐延松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徐日康(1984年2月12日报死亡)与陈芝瑛(2001年2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徐延松、徐某2、徐某1、徐信源(1957年8月31日死亡)。徐延松(2019年4月4日死亡)与叶惟民(1999年12月1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叶惟民的哥哥叶正一的女儿。系争房屋于2001年2月8日登记在徐延松一人名下。2007年4月2日,徐延松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取得。原告叶某某现表示接受徐延松的遗赠,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1、徐某2未到庭,本院无法听取其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延松(2019年4月4日死亡)与配偶叶惟民(1999年12月1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未生育、领养子女。徐延松的父亲徐日康(1984年2月12日报死亡)和母亲陈芝瑛(2001年2月2日报死亡)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徐延松、徐某2、徐某1、徐信源(1957年8月31日死亡)。系争房屋于2001年2月8日登记在徐延松一人名下。2007年4月2日,徐延松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将该房屋遗赠给原告叶某某一人。
  庭审中,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徐某2做调查笔录。被告徐某2表示认可被继承人徐延松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意由原告叶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户籍证明、人事档案、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徐延松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过世,婚后无生育、领养子女,无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徐某1、徐某2系被继承人徐延松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徐延松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其遗产系争房屋一套遗赠给原告叶某某,原告叶某某表示接受遗赠。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叶某某继承所有,被告徐某1、徐某2有配合原告叶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红娟

书记员:顾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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