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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系被告潘某某丈夫),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理财公司工作,鼓动原告去其公司理财,原告曾在该理财公司投资后,因担心投资风险,不愿意继续大额投资,碍于朋友情面,故借款给被告,由被告投资。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10月25日将190,000元和60,000元出借给被告,让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理财,被告此后每月支付1%的利息,直至2019年2月被告表示因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利息,其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利息,更无法归还本金。双方无委托合同,也不存在利益分配等委托事项的约定,故不属于委托关系,应为借贷关系。
  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交付的钱款系委托被告代理理财,不属于借款。被告系上海杰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知晓后主动联系被告表示想要理财,并以原告及家人名义在公司投资,到期后取回本息。原告了解到被告在理财公司已投资超过100万元,可以获得最高档次的红利,因而提出将钱款放在被告名下以便获得更多收益。2016年4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190,000元现金,被告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后回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原告的钱款转入公司,公司在收到钱款后当即返利57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将收到的5700元和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原告签收了利息。之后,被告每月收到返利后通知原告来取并签收。该笔钱款到期后,公司将19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表示希望追加60,000元投资,并将钱款交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250,000元继续转至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收到的利息也全部按约交给原告。虽然公司于2017年6月底关门,但仍付息至2019年2月,现公司已停止运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自其名下兴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现金取款180,000元。同日,被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现金存款19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其前述尾号5810账户现金存款10,000元,后转账60,000元至被告尾号6716账户。被告在2016年4月26日银行客户回单空白处手书“这19万在潘某某卡里做理财(一休)潘某某”。
  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上海杰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宁波普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复印件,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曾将该协议原件交付原告以证明借款用途,原件遗失。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故将相关钱款的投资协议原件交付原告,以表明完成委托内容。
  审理中,被告提交1、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间向原告交付红利及利息的记账单,其中2016年4月29日原告本人书写“理财19万元6个月红利已收到5仟7佰元正,返3个点红包叶某某”,后续内容由被告书写时间及利息金额,现金交付部分由原告本人签收,其中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由原告女儿代收并签字。原告确认上述事实。
  2、兴业银行尾号6716账户流水,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钱款后转账至公司账户理财、将利息转账至原告账户的事实。原告确认钱款往来经过,但认为理财公司自2017年6月起不再经营,而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可认为双方为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间未签订借贷合同,被告也未出具借条等,原告仅依据交付25万元的付款凭证,主张由被告使用借款用于理财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现被告对借款性质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系委托理财关系,并提供了被告签收理财红利的字据,且原告确认被告将相应钱款购买理财的协议书原件交付原告,结合被告的工作、付款凭证上被告书写的钱款去向,难以得出原、被告之间的25万元为借款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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