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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容,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3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原告催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和9月6日分三笔合计向被告转出30万元。之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未偿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016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5万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但金额3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违约金6,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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