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一刑不诉〔2018〕3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大同市平城区**,群众,同煤集团**矿工人。于2018年7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门口与受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叶某某用拳头打在孟某某脸上,致孟某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其案发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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