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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某某某某区,现住茫崖市某某镇廉租房平房*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茫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茫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茫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58分,在茫崖市某某某某中学门口,被告人叶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梁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致使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和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等;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6、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鹏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住:茫崖市某某镇廉租房平房*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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