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4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8日一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从广州市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找何某追收欠款,但没有找到何某。后其去到均安镇**购买了一把柴某甲一把水果刀,至当晚20时许,叶某某持柴刀去到**镇***号由何某经营的“身边咖啡店”,在店门口持柴刀恐吓严某某,之后冲入店内以柴刀架于何某颈部,过程中割伤何某左前臂、右手掌及左颈部。严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乐某某将叶某某制服并夺走其手上的柴刀后报警。
经鉴定,何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何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的认罪认罚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1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碧玉
检察官助理:曾威
2020年3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6张;
3.本案扣押物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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