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64********,大专文化,原庆元县工业园区**会**、**,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社区。现住地:庆元县濛洲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庆元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调任庆元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党委委员、副主任。2015年8月10日,因人事变动,庆元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召开班子会议,临时调整由叶某某负责行政类审核。2016年1月28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印发2016年班子分工文件,规定由叶某某分管工业园区管委会财务工作,另根据工业园区管委会2015年-201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责任分工文件,叶某某重点负责工作包括加强对政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运行安全和使用效益的专项工作。
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叶某某在分管本单位财务工作期间,未尽到分管领导对财务工作、财务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未对工业园区管委会及下属两家国有企业(庆元县**有限公司和庆元县**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保管和支票汇票等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导致收付款所需的全套印章和支票汇票等长期由财务室出纳倪某甲(另案处理)一人保管和使用,由倪某甲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全过程;未要求单位财务人员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工业园区管委会及下属两家国有企业的财务报表,且在单位财务人员长期未报送财务报表的情况下,仍未要求整改报送。
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述失职行为,致使倪某甲利用其保管全套印章的便利,通过支出不入账、伪造银行对账单等方式长期将公款套取至其本人实际掌控或其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且倪某甲还先后多次采取重复报账、虚报、多报项目资金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至两家国有企业对公账户,并转账至其个人实际掌控或其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
经查,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倪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98728789.99元,上述公款全部被倪某甲用于网络购彩或转账给其妹妹倪某乙(另案处理)用于澳门赌场赌博,且已全部亏空。
另查明:庆元县**有限公司和庆元县**开发有限公司为庆元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国有独资企业,由县财政出资注册。两家公司的项目建设、资金安排使用及日常管理等决策事项均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项目建设等职能分块后均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相应科室负责,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相关领导分管,两家公司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为同一套财务人员、同一套财务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庆元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党委文件、庆元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权利制衡工作实施方案、庆元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班子会议记录、庆元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及下属两家国企共性经费支出统计表、会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及贪污数额统计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倪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倪某甲贪污国有资产198728789.99元无法追回的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珍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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