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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81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惠阳区**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上班之际盗窃了一部电子仪器设备(黑色、Polor、用于测量机卫星导航)及一个移动硬盘(内存1TB)后离开现场。2020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再次来到惠阳区**街道办,在**房盗窃了一部对讲机(黑色、泉盛牌,型号TG-1680),后又将对讲机丢弃在**街道办的另一间办公室内后离开。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缴获的电子仪器设备已返还给**街道办事处**办公室。

经鉴定,**街道办**房被盗一部电子仪器设备价值人民币1330.10元;一个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88.70元;106房被盗一部对讲机价值人民币540.00元,合计人民币205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文强

                                          检察官助理 陈曦

2021年1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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