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某盗窃起诉书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号**栋**单元**室。201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莲区池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滕州市**路中万国际广场工商银行对过处,盗窃黑色雷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60元。

2、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滕州市龙泉街道**广场**处,盗窃黑色神州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沈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贺森

张  瑜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