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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虚假诉讼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湖里区**里**号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与林某某签订无真实借款关系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以防止吕某某处理林某某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的房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无真实借款关系的借条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某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申请对林某某名下位于思明区**路**号**室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冻结林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裁定并于2016年5月11日查封上述房产,后分别于2016年6月6日、8月30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湖里区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同日,林某某以被告人叶某某撤诉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向湖里法院调取的叶某某诉林某某案相关材料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洪某某、詹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林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叶某某的电话录音、证人叶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叶某某与林某某的电话录音、随案移送的光盘;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向奎

检察官助理 张贞蓉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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