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驾驶豫DB2***号小型面包车在汝州市南关花园步行街东段挪车过程中,与雷某甲的豫D2***R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叶某甲驾车离开,雷某甲报警后,叶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8mg/100ml。
案发后,叶某甲积极赔偿雷某甲损失,并争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雷某甲、佑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雨蒙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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