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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1、叶某2等与叶某3、叶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某1,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某2,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逸,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3,女,194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系叶某3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某4,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系叶某4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某5,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羚,女。
  被告:叶某6,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某7,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昀,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叶昀,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郭明芳,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叶某1、叶某2、陆某某与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叶昀、郭明芳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原告叶某1、原告叶某2及叶某2与陆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逸、朱备军、被告叶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叶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被告叶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羚、被告叶某6、叶某7、第三人叶昀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明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1、叶某2、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其中十六分之九属父亲叶金涵的遗产,由叶某3继承其中六分之一、叶某1继承六分之二、陆某某继承六分之一,叶某2继承六分之二;剩余十六分之七属母亲周富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七子女均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母叶金涵与周富英于2001年1月经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1年12月,原、被告母亲周富英去世。2017年2月,原、被告父亲叶金涵去世。叶金涵在2014年4月曾作公证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由叶某3继承六分之一,叶某1继承三分之一,叶某2继承三分之一,女婿陆某某继承六分之一。
  被告叶某3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叶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要求对整套房屋法定继承。
  被告叶某5辩称,叶金涵与周富英曾于1986年与叶某5、叶某6、叶某7约定由叶某5、叶某6、叶某7三人分别负责赡养奶奶和父母三人,三个老人的遗产则由叶某5、叶某6、叶某7三人平分。现叶某5已履行赡养协议,故应按照1986年的协议进行继承。
  被告叶某6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叶某7辩称,1986年确由叶某5、叶某6、叶某7三人与三个老人达成赡养协议。约定,老人在世时候医疗费三兄弟平摊;若有老人去世后,剩下的老人的粮食和钱由三兄弟平分。奶奶去世后,医疗费和后事费用均由叶某5支付。母亲去世后,医疗费和后事费用均由叶某7支出。系争房屋由老房动迁而来,老房子也是由叶某7建造。2001年动迁时,其他人均表示不要参与动迁,分新房。因此,动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均应归叶某7所有。原告所提供的叶金涵的遗嘱一定是叶金涵被胁迫之下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叶金涵与周富英原系夫妻,生育有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1、叶某6、叶某7、叶某2七名子女。周富英于2001年12月死亡。叶金涵于2017年2月死亡。周富英户籍信息记载,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
  2000年12月30日,叶某7、叶金涵签署了《上海市房屋估价单》,载明叶金涵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78.56平方米,叶某7房屋364.08平方米。
  2001年1月4日,叶某7、叶金涵向动迁部门提出合并安置申请,记载“张江镇新茂村4队:叶某7、叶金涵二户申请合并为壹户安置,其安置人数与政策享受面积均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市府38号令规定本二户合并安置,按政策选择保留私房产权”。
  叶某7、叶金涵作为乙方代表、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签署《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其中记载,被拆迁人为叶某7、叶金涵(郭明芳、叶昀、周富英)。还记载,乙方原居住张江镇新茂四队叶家宅XXX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542.64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张江镇古桐二村10幢29号门401室、402室计201.44平方米、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64.81平方米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266.25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按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34680元,其余10、64.81、71.44平方米部分按1200元、1600元、2100元计价的价款为12000元、103696元、150024元,合计价款317864.85元(含调节因素17464.85元);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398221.37元(含奖励)。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2001年1月19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80356.52元。叶某7在协议“乙方签章”处右侧签署姓名,其姓名下方签署“叶金涵”姓名。
  当天,叶某7、叶金涵还签署了“私房拆迁互换产权结算单”,其中原私房面积按542.64元计算,记载甲方向乙方应收新房总价款317864.85元,结算小计甲方向乙方应付房屋补差价款80356.52元。
  2001年1月4日,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情况:叶金涵、周富英、叶某7、郭明芳、叶昀,地址张江镇新茂4队”,“新配房人员情况:叶金涵、周富英,新配房屋情况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调配原因记载华师大二附中动迁安置,本户另贰套,张江镇古桐二村10幢29号门401、402”。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出具的另一份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情况:叶金涵、周富英、叶某7、郭明芳、叶昀,地址张江镇新茂4队”,“新配房人员情况:叶某7、叶昀,新配房屋情况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出具的第三份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情况:叶金涵、周富英、叶某7、郭明芳、叶昀,地址张江镇新茂4队”,“新配房人员情况:叶某7、郭明芳,新配房屋情况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
  期间,系争房屋于2007年12月19日经核准登记在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402室房屋产权于2005年6月16日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叶某7与第三人叶昀、郭明芳名下。
  期间,叶某7就新茂四队叶家宅XXX号房屋重新与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其中被拆迁人记载为叶某7、郭明芳、叶昀,还记载,乙方原居住张江镇新茂四队叶家宅XXX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402.64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张江镇古桐二村10幢29号门401室、402室计201.44平方米,其中72平方米按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20,808元,其余5、53、71.44平方米部分按1,200、1,600、2100计价的价款为6,000元、84,800元、150,024元,合计价款279,096.85元(含层次调节因素);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335,530.58元(含奖励费)。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2001年1月19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56,433.73元。叶某7在协议“乙方签章”处右侧签署姓名。
  叶金涵就新茂四队叶家宅XXX号房屋也重新与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其中记载,乙方原居住张江镇新茂四队叶家宅XXX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其中48平方米按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13872元,其余5、11.81平方米部分按1,200、1,600计价的价款为6,000元、18,896元,合计价款38,768元;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62,690.79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2001年1月19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23,922.79元。叶金涵在协议“乙方签章”处右侧签署姓名。
  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以上叶金涵与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被拆迁人处记载为叶金涵、周富英。被告叶某7向本庭提供以上叶金涵与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原件一份,其中被拆迁人处记载为叶金涵、周富英、叶某7。经本院向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更名)调查,核实了叶金涵与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原件,其中被拆迁人记载为叶金涵、周富英、叶某7。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奚玉瑛向本院表示,2001年1月4日动迁协议签订后,因家庭矛盾,而其中两套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权证,故叶某7、叶金涵向公司提出,要求把原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拆分签订。公司就根据他们的要求,按照原先协议内容,重新拆分签订了两份安置协议。其中一份被安置人是叶某7、郭明芳、叶昀;另一份是叶金涵、周富英、叶某7,方便他们其中两套房屋先去办产证。后来,叶金涵找到公司表示,其没有协议原件,要求公司补一份原件给他。奚玉瑛便补了一份原件给叶金涵。在制作这份补充原件时,工作人员因疏忽在被拆迁人栏漏写叶某7姓名,而只写了叶金涵、周富英的姓名。发现疏忽之后,工作人员找到叶金涵,在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及叶金涵两个女儿在场陪同的情况下,在补给叶金涵的原件上添加了叶某7的姓名。审理中,原告叶某2确认,动迁公司工作人员前来要求加名字的时候叶某2确实在场,但当时也提出如果加名字应将所有子女名字全部加进去。审理中,被告叶某7还提供:1、署名周富英的遗嘱一份,以手写体记载“本人周富英因重病在身,为了防止将来房产以及其他子女们的纠纷,本人将现居住地:张江镇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64.8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等我去世之后,此房屋产权归三儿子叶某7所有”。2、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新茂村民委员会200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由我村新茂村四队村民周富英于2001年12月10日病故。周富英的产权继承由儿子叶某7继承。以上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叶某7负责承担”。3、甲方署名叶金涵、周富英、乙方署名叶某7,时间落款为2001年3月的协议书一份,记载“经协商,对叶金涵房屋开发拆迁后所分配的新住房的性质达成如下意见:……三、综上所述,现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64.8平方米现房产权归属叶某7,房产证产权人为叶某7。叶金涵夫妇二人有权对该房使用至终身。但前提条件是:房屋产权同意归叶某7……”。
  2014年4月19日,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杨兰律师、吴晓东律师出具《见证书》,记载“2014年4月19日,吴晓东律师、杨兰律师到叶金涵家中,叶金涵当着律师的面,在附后的遗嘱上签字、盖章,其头脑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叶金涵要求,遗嘱是经其口头表述,律师整理成文的。在签字、盖章前,叶金涵已听读一遍,完全知道遗嘱的内容。特此证明”。该《见证书》的附件《遗嘱》记载:“立遗嘱人:叶金涵,汉,出身日期:1919年11月22日,住址:上海浦东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偶周富英,共育有柒个子女,长女叶某3,贰女儿叶某4,叁女儿叶某1,肆女儿叶某2,长子叶某5,贰儿子叶某6,叁儿子叶某7。2001年1月4日,我与周富英原居住的坐落于张江镇新茂四队叶家宅XXX号房屋被动拆迁,安置得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001年1月4日的动迁协议所签订的被拆迁人为我与周富英,安置的房屋为我与周富英共同共有。2014年4月11日,动迁办人员来我家中,要求核对原件,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以当初签此协议时,漏写叶某7名字为由,擅自在协议的被拆迁人栏加上了叶某7名字。本人认为,动迁人员的此行为,没有盖动迁办的公章或修改章,不应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周富英已于2001年12月10日去世,未留遗嘱,故我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共为十六分之九。周富英去世后,我一直独居生活。生活中,多有一些不便和需要,都是长女、叁女儿、肆女儿和女婿陆某某来帮助解决,其他子女特别是叁个儿子都对我不管不问。我除了以上房屋财产外,还有一点存款储蓄,现根据我的意愿,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吴晓东、杨兰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如下:1、我百年以后,我享有的房屋份额,由长女叶某3继承陆分之壹,叁女儿叶某1继承叁分之壹,肆女儿叶某2继承叁分之壹,女婿陆某某继承陆分之壹。2、我百年以后,我留有的存款储蓄,同按上述房屋继承的比例继承。
  另查,动迁估价过程中,叶金涵为土地使用人的沪集宅(川沙)字第126,646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计178.56平方米,估价为98,795.62元。叶某7为土地使用人的沪集宅(川)字第126,619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计364.08平方米,估价为168719.59元。叶某7户新茂四队宅基地使用权于1994年审核确定人口为叶某7、郭明芳、叶昀,核定使用面积333平方米,主房占地105平方米,棚舍占地14平方米。叶金涵户宅基地使用权于1991年审核确定人口为叶金涵(户主)、周火引(妻),核定使用面积151平方米,主房占地79平方米,棚舍占地9平方米。1997年被许可拆除79平方米移址建造70平方米。(2层吗)
  再查,“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项目居民拆迁安置口径互换产权的超限安置金额结算方法记载“每户权证户套室内5平方米内为每平方米1,200元建筑面积,超过5平方米以上面积价格:(1)香楠小区的房屋为每平方米1,600元;(2)张江镇古桐二村的房屋为每平方米2,100元。超过原私房面积部分价格:(1)香楠小区的房屋为每平方米2,100元(2)张江镇古桐二村的房屋为每平方米2,250元。互换产权后私房剩余面积按该户房屋评估价的平均价格50%奖励(按人均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标准)”。
  还查,叶金涵、叶某7、叶某6、叶某5曾于1986年经新茂村村委会调解签署《叶金涵及三个儿子有关房产拆房、建房、抚养的协议》,记载有“抚养方法:三个儿子分头承包,老人生病亡故以承包人为主并负担该二项经济负担,其他二子出于本人良心为辅。具体:叶某5管叶凤金,宝康管父亲,宝龙管母亲,平时其他经济负担按第贰条。至于老人数量发生变化,则按变化后的赡养费叁股开。至于老人居住由三子分头承担,当老人先后过失,他居住地方空了,则该子同其他儿子及父母亲无关”、“老人亡故后所留财产归其他老人,当最后一个也走了,则遗物三子平分”、“房产按各人目前居住为各人所得,客堂三个儿子均有份。当客堂拆后,客堂的东…及东半部分归宝根,西…及西半部分归宝康,考虑到宝龙现房屋面质量较差,故宝龙得客堂的全部屋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分割价值由法院在每平方米50,000元至55,000元之间酌情确定。三原告及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均主张房屋折价款。被告叶某7主张房屋归叶某7所有。原、被告亦确认,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叶某7使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系叶金涵与周富英生前所安置的动迁房。之前,虽因叶某7、叶金涵两户要求共同安置而共同签署同一份动迁协议,之后又进行拆分。但从叶金涵、叶某7两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来看,两户的宅基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独立的,并且叶金涵与周富英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在动迁时的建筑面积并不低于140平方米,结合项目拆迁安置口径的规定和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的内容,虽然分拆后的动迁协议上仍留存叶某7的名字,但叶某7于其中已无动拆迁利益,系争房屋应属叶金涵与周富英的遗产。至于叶某7关于父母的房屋由其建造,故安置房屋亦应归其所有的抗辩,因叶金涵户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叶金涵与周富英两人,故相应的土地动迁利益当然归属于叶金涵与周富英。至于地上的房屋,即使由叶某7出资出力建设,因皆以叶金涵与周富英名义申请建造,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特性,相应权益亦归属叶金涵与周富英所有,而不当然归属于家庭内部的出资、出力人。
  至于被告叶某5、叶某7所主张叶金涵已在《叶金涵及三个儿子有关房产拆房、建房、抚养的协议》对遗产作出处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现所争议的财产实际取得于2001年,并未被前述协议所处分。并且,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原告所持遗嘱,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叶金涵的遗产部分房屋,应按遗嘱处理。被告叶某7主张叶金涵是在胁迫之下出具遗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周富英的遗产,被告叶某7虽提供了署名周富英的遗嘱一份,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户籍信息中文化程度的记载,周富英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该署名周富英的遗嘱显非周富英自书遗嘱。鉴于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却没有其他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周富英的遗产并不能按此遗嘱进行分割,而只能进行法定继承。
  鉴于系争房屋原由叶金涵与周富英共同共有,现周富英亡故在前,故系争房屋中原属周富英所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应由叶金涵与七名子女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因叶金涵在继承周富英遗产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也仅十六分之九,故其通过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亦应限于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九份额范围内。鉴于此,系争房屋应由被告叶某3享有九十六分之十五产权份额,叶某4享有九十六分之六产权份额,叶某5享有九十六分之六产权份额,叶某6享有九十六分之六产权分额,叶某7享有九十六分之六产权分额,叶某1享有九十六分之二十四产权份额,叶某2享有九十六分之二十四产权份额,陆某某享有九十六分之九产权份额。考虑到系争房屋由被告叶某7实际使用中,且其他原、被告均同意按折价款的方式取得份额,故系争房屋确认归被告叶某7所有,叶某7应按照原、被告各自的份额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现原、被告对房屋分割价值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房屋折价款。
  第三人郭明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利益归被告叶某7所有;
  二、被告叶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1折价款人民币826,320元;
  三、被告叶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2折价款人民币826,320元;
  四、被告叶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折价款人民币309,870元;
  五、被告叶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3折价款人民币516,450元;
  六、被告叶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4折价款人民币206,580元;
  七、被告叶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5折价款人民币206,580元;
  八、被告叶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6折价款人民币206,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8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人民币8,820元,原告叶某2负担人民币8,820元,原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3,307.50元,被告叶某3负担人民币5,512.50元,被告叶某4负担人民币2,205元,被告叶某5负担人民币2,205元,被告叶某6负担人民币2,205元,被告叶某7负担人民币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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