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1,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2,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俞康英、叶某1与被告叶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2申请对俞康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俞康英的民事行为能力等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俞康英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叶某1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2019)沪0118民特1093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指定叶某1为俞康英的监护人。经(2019)沪0118民特1093号案件审理,判决俞康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叶某2为俞康英的监护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2作为俞康英的监护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准许俞康英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叶某1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1根据案件情况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1,575元,由被告叶某2负担1,575元。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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