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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2、石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效佳,黄石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法定代理人:叶某2、石某,系原告叶某1父母。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冯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2、石某、叶某1与被告张某某、冯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2与石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效佳、被告张某某、被告冯念、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2、石某、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原告叶某2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金9,630.8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原告石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金117,271.54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向原告叶某1支付医疗费89元;4、司法鉴定费3,100元、法医照相费35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5、诉讼费由张某某与冯念承担。庭审时,原告叶某2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9,719.82元。原告石某对于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明确要求保险公司能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叶某2、石某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明确要求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8时2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B×××××号车辆行至黄石罗莱家纺路段与原告叶某2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车辆证照符合规定、约定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愿意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规定,请法庭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审核。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一些异议,因为原告摩托车超载带了3个人。其为原告叶某2、石某垫付21,611.20元。对于垫付费用,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冯念辩称,其不清楚什么是非医保用药。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此向其说明。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条虽无护工出庭接受质询佐证,鉴于黄石市各医院存在院外护工及收费不规范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等事项,向投保人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20时2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B×××××号车辆行至黄石市黄石罗莱家纺路段时停车等红灯,后座乘客开右侧后门与原告叶某2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某2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石某、叶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冯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石某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叶某2优先受偿。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冯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2、石某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原告叶某2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石某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卧床休息8周,加强营养等。原告叶某2已发生住院医疗费5,346.70元,门诊费用720.21元,合计6,066.91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5,961.4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叶某2垫付。原告石某已发生住院医疗费12,972.80元,门诊费用2,003.49元,合计14,976.2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3,226.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石某垫付。原告石某因事故发生辅助器具费398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某胸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复查和康复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3、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石某垫付鉴定费3,135元。原告叶��2、石某从事不锈钢制作加工,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叶某2骑行的鄂B×××××号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该原告因此支付施救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该摩托车定损890元。原告叶某2认可该定损金额。原告叶某2与石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叶某1因本次事故发生门诊治疗费272.04元,其中原告叶某2垫付8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183.04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按200元/天的标准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叶某2与石某1天,按150元/天的标准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石某11天,该期限内护工同时护理原告叶某24天。被告张某某共支付护理费1,700元,另为原告石某垫付住院用品费40元,并先行支付该原告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公安交��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性质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张某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无须为伤者叶某1预留交强险份额。对原告叶某2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于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业制造业收入47,878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叶某2的病历资料,按其主张计算30天,计3,935.16元。二、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核减护工同时护理两原告的5天后计算12天,计1,157.72元。三、交通费:两原告系夫妻,且同在一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交通费计算一人为宜。对出院后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00元。四、医疗费:含为其子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合计6,155.9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17天,合计1,360元。六、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10天,合计300元。七、车辆施救费:100元。八、车损:89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叶某2的损失合计13,998.79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叶某2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石某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前未满60周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63,778元。诉讼中,原告陈述伤愈后又从事原职业,因其未举证证明因伤致残后实际收入减少,应认定其伤残程度不影响对子女的抚养和对父母的赡养,故不宜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于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业制造业收入47,878元/年的标准,计算180日,计23,611.07元,高于原告主张的23,610.60元,故按原告主张的金额结算。四、护理费:分段计算,其中护工护理11天,计1700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49天,计4,727.36元;护理费合计6,427.36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情形酌定300元。六、辅助器具费398元。七、医疗费:14,976.29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17天,合计1,360元。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十、鉴定费:3,135元。十一、住院用品费:4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石某的损失合计118,825.25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义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责任,进行的鉴定既有依据,又有必要,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张某某与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担。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原告叶某2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192.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7,815.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990元,合计13,998.7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961.41元,因该被告已替代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5,961.4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石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7,513.9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184.09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19,087.20元,合计118,785.25元。住院用品费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3,226.75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用品费40元、先行支付该原告500元,合计15,466.75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5,426.75元。因该被告已替代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5,426.7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应支付支付原告叶某28,037.38元,支付原告石某103,358.5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21,388.16元。本次诉讼,原告石某漏算后期治疗费,对于该项损失,原告石某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张某某为伤者叶某1垫付的医疗费183.04元,被告张某某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某2人民币8,037.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某人民币103,358.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1,388.16元。四、驳回原告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叶某2负担10元,原告石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峰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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