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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梅芳与蔡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梅芳(反诉被告),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雍(反诉原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蔡启智,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妹,女,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叶梅芳(反诉被告)与被告蔡雍(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梅芳(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叶,被告蔡雍(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启智、张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梅芳(反诉被告)诉称:2017年6月被告装修时,在4楼公共走道安装防盗门,将公共走道砌进其房屋内,导致原告生活极度不便,还影响原告的隐私及房屋交易价格。被告还将原告房屋水表箱的一半封闭,影响原告维修和抄表。原告多次求助居委会和城管大队等,但被告始终不愿意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拆除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楼XXX室与16室分户门间的公共走道上的全封闭防盗门一扇及周边墙体,恢复公共走道原状;2、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原告四天误工损失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拆除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楼XXX室与16室两家共用水表箱的木制门和顶,恢复水表箱的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雍(反诉原告)辩诉称:2017年4月28日政府对房屋综合改建时,因为原告想在公共走道装水斗和将门向外开启,要求被告搭建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及周边墙体,原告还要求被告在门口走道上铺设地砖,被告不同意。原告又将原被告厨房原16厘米的隔墙拆除,砌了5厘米的砖,搭建了一个挂衣服的地方。被告的分户门在朝西的尽头,对原告不构成影响。如果被告拆除了公共走道上的门及墙体会影响厨房排烟管道的通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拆除的话,因为是原告同意被告安装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公共走道搭建的防盗门及拆除墙体重建的损失共计18000元。
  原告叶梅芳(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同意过被告安装防盗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8000元没有依据,市场价就只有200-300元。被告说小区80%居民都搭建,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因其他人有类似行为而免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分别系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及16室的公房租赁人。被告16室的分户门在原告15室分户门的西侧。2017年上半年,被告在其分户门东侧的公共走道砌墙并安装防盗门一扇,将其分户门及双方共用水表箱的部分封闭在内,被告还为其公共走道封闭墙体外的部分共用水表箱做了一扇木质门和顶。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8年5月2日原被告所属物业部门因占用公共走廊、装防盗门向被告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拆除了公共走道上防盗门一扇及周边墙体就是恢复了公共走道的原状。被告则陈述:自己在公共走道上的墙体是水泥的,拆除墙体及防盗门需要4000元,走廊的地坪、水泥、地砖、墙砖拆除需要2000元,吊顶,布线需要1000元,花架、钢窗拆除需要3000元。因为现被告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以及墙体已经是被告分户门了,所以被告拆除之后重建分户门需要8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洪某某陈述:自己与被告同是小区志愿者。2017年4月自己去被告父亲处量血压,听到原告叫被告母亲姐,说已经把墙敲掉了,砌成单砖了。原告说要装水斗,要求被告母亲将分户门往里开,然后叫被告母亲在公共走道上铺地砖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朱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洪某某证言认为洪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证明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安装墙体及门。被告则认为证人所说的是原告要求将公共走道上的门向里开,而不是分户门。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分户门东侧的公共走道砌墙并安装防盗门,将双方共用水表箱部分封闭在内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双方分户门间的公共走道上的全封闭防盗门及周边墙体并拆除两家共用水表箱的木制门和顶,恢复水表箱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原告四天误工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未到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洪某某的证词,没有原告同意被告安装公共走道上墙体及防盗门等的内容,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在公共走道搭建的防盗门及拆除墙体重建的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楼XXX室与16室分户门间的公共走道上的全封闭防盗门一扇及周边墙体;
  二、被告蔡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楼XXX室与16室两家共用水表箱的木制门和顶,恢复公共水表箱的原状;
  三、对原告叶梅芳要求被告蔡雍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原告叶梅芳的四天误工损失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蔡雍要求原告叶梅芳赔偿在公共走道搭建的防盗门及拆除墙体重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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