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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欢春与李建明、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张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欢春,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明,男,1967年0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系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沱二桥交通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贵东,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双燕村5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80909537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80号1幢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8206775。
主要负责人: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欢春与被告李建明、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汽车公司)、张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欢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李建明和宏丰汽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被告张贵东、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88.02元,其中:医疗费34018.02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7时40分,叶欢春搭乘张贵东驾驶的川×××××摩托车由宜宾往罗龙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5KM处时,与被告李建明驾驶的川×××××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仍需后续医疗费12750元。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贵东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建明驾驶的川×××××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建明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张贵东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7时40分,被告张贵东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叶欢春),由宜宾往罗龙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115KM处,与停靠在路边的李建明所驾川×××××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贵东、叶欢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张贵东负主要责任;李建明负次要责任;叶欢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欢春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21268.02元,其中3700元为被告张贵东垫付,其余为原告叶欢春自行垫付。
原告所受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叶欢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叶欢春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圆。
事故车辆川×××××号在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
原告叶欢春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张贵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贵东为原告叶欢春垫付医疗费3700元,不要求原告叶欢春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做出的51152212016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彩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投了保,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叶欢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268.0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268.02元,续医费9000元);2、误工费3760元(47天×80/天=376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提出误工费天数按住院天数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3760元;3、护理费3200元(40天×80/天),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0天,参照本地标准2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800元;5、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52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叶欢春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务工和生活在城镇。双方当事人对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20494元;6、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确认1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确认3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确认5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叶欢春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共计63322.02元,其中,医疗费额31608.02(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另一伤者被告张贵东同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江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欢春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25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余下医疗费额21068.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叶欢春5267元(21068.02×25%),被告张贵东按70%的比例赔偿14747.62元(21068.02×70%),被告宏丰汽车公司按5%的比例赔偿1053.40元(21068.0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欢春赔偿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521元;
二、被告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欢春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053.40元;
三、驳回原告叶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被告张贵东负担800元,由被告泸州市宏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涛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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