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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正达与上海东溪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正达,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辉燕,女,1960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上海东溪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男。
  被告:邵蕙,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宇,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陶书华,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曾鸣,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陈光驻,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王伟东,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东溪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男。
  原告叶正达与被告姜辉燕、上海东溪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溪泉公司)、邵蕙、张宇、陶书华、曾鸣、陈光驻、王伟东、上海凯威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威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被告东溪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凯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辉燕、邵蕙、张宇、陶书华、曾鸣、陈光驻、王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正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凯威中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姜辉燕、东溪泉公司、邵蕙、张宇、陶书华、曾鸣、陈光驻、王伟东于2015年6月1日共同签订关于成立被告凯威中心的《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姜辉燕出资人民币8,300万元、认缴被告凯威中心出资83%,原告出资500万元,认缴被告凯威中心出资5%,以及其他被告的出资及认缴比例,并约定被告东溪泉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执行管理事务合伙人,以及其他入伙、退伙、召开合伙人会议、解散、清算的相应条款。各合伙人出资及被告凯威中心运作的目的是为了共同持有大康农业(股票代码002505)股票共计7,875.12万股,且股票己登记在被告凯威中心名下。《有限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发现被告姜辉燕因与案外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招远支行)之间发生的债务纠纷,被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鲁0685执1767、1782号执行案件),导致被告凯威中心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其名下大康农业股票65,363,496股,并在随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败诉(2017鲁068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招远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凯威中心名下上述股票可由被告姜辉燕取得共同共有权,法院冻结上述股票有法可依,合伙企业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原告发现被告姜辉燕存在上述行为以及被告凯威中心财产被冻结之后,原告即于2017年3月开始多次与被告姜辉燕协商要求其尽快将上述债务予以偿还以免损害合伙人共同利益,但被告姜辉燕始终未予理睬。原告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及《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姜辉燕的行为已经触发合同中约定的“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实现合伙企业目的”等条款,构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条件。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不得己向其余被告提议要求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要求对被告姜辉燕予以除名并要求清算合伙企业财产,但因除名决议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个别合伙人与原告意见相左以致无法召开合伙人会议,致合伙行为陷入僵局。原告无奈之下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东溪泉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关于解散被告凯威中心的诉请。
  被告凯威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解散被告凯威中心的诉请,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姜辉燕、邵蕙、张宇、陶书华、曾鸣、陈光驻未作答辩。
  被告王伟东书面答辩称,同意解散被告凯威中心。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威中心系2011年4月7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期限至2031年4月6日,原告叶正达、被告姜辉燕、东溪泉公司、邵蕙、张宇、陶书华、曾鸣、陈光驻、王伟东均系合伙人之一,被告东溪泉公司系被告凯威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中原告叶正达出资500万元。
  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辉燕、东溪泉公司、邵蕙、张宇、陶书华、曾鸣、陈光驻、王伟东签订了一份《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即被告凯威中心;合伙目的是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合伙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营期限二十年,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算;有限合伙人为原告、被告姜辉燕、邵蕙、张宇、陶书华、曾鸣、陈光驻、王伟东,普通合伙人为被告东溪泉公司,被告姜辉燕出资8,300万元、认缴比例占83%,原告出资500万元、认缴比例占5%,被告邵蕙出资500万元、认缴比例占5%,被告张宇出资300万元、认缴比例占3%,被告陶书华出资100万元、认缴比例占1%,被告曾鸣出资100万元、认缴比例占1%,被告陈光驻出资100万元、认缴比例占1%,被告王伟东出资99万元、认缴比例占0.99%,被告东溪泉公司出资1万元、占认缴比例0.01%,出资缴付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前,根据项目投资具体情况,由普通合伙人向各合伙人发出缴资通知书,各合伙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期出资足额缴付至本企业指定账户;协议第17.1条约定,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本企业不得对外举债;协议第26条约定,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或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协议第28条约定,以下情形下,本企业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4)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5)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5日,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在(2017)鲁0685执1767-1782号执行案件中冻结被告凯威中心名下大康农业65,363,496股股票。
  2017年5月3日,被告凯威中心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鲁0685民初1587号),起诉烟台银行招远支行。被告凯威中心在该案中提出,招远市人民法院在烟台银行招远支行与被告姜辉燕的借款合同执行案中,错误地将被告凯威中心名下的股票当做被告姜辉燕的财产予以冻结,要求停止对被告凯威中心持有大康农业限售股股票的执行。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凯威中心诉称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被告凯威中心的诉讼请求。
  2017年8月5日,原告就被告姜辉燕被诉、被告凯威中心名下股票被冻结事宜向各合伙人发出了“召集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
  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案外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以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凯威中心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被告凯威中心以其持有大康农业股票出质给案外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由,出具(2017)沪01执1713-1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凯威中心名下大康农业股票4,020万股及相应孳息。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原告叶正达与被告姜辉燕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转账回单,欲证明:1)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辉燕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叶正达出资3,000万元作为对被告凯威中心的增资,成为有限合伙人,之后被告姜辉燕向原告叶正达归还2,500万元,剩余500万元作为原告叶正达的5%投资款;2)《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凯威中心系2011年4月为大康牧业定向增发专门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钱款专项用于大康牧业定向增发。被告东溪泉公司、凯威中心对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协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成立被告凯威中心的合伙目的。
  (二)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凯威中心对外举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凯威中心对外举债是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有限合伙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召集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解散被告凯威中心是否符合合伙企业解散的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同时,根据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第28条的约定,以下情形下,本企业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4)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5)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凯威中心不符合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的明确约定,原、被告设立被告凯威中心的合伙目的是“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合伙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并非原告所称的仅为持有大康农业的股票。原告提供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原告和被告姜辉燕的双方协议,且签订时间在上述《有限合伙协议》之前,无法用以证明成立被告凯威中心的合伙目的。故对原告诉称凯威中心名下股票被冻结、查封,而“不能实现合伙企业目的”的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姜辉燕的行为已经触发“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条款,构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条件。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第26条的约定,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或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故即便原告诉称属实,也仅构成被告姜辉燕退伙的情形,不能认为符合解散合伙企业的条件。
  再次,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第17.1条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企业不得对外举债。因该条约定并非是合伙目的的规定,也不是解散合伙企业的条件之一,原告以被告凯威中心对外举债为由,要求予以解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凯威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辉燕、张宇、陶书华、曾鸣、陈光驻、王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邵蕙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正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正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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