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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志与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永志,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灵,女。
  原告叶永志与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差旅补贴差额1,710元(190元/天×9天)。事实和理由:原告只要在项目上工作就有190元/天的差旅补贴,自2017年10月开始,如原告在项目上工作时休法定节假日(即春节假或国庆假的7天)或请休事假或病假,被告不支付原告休法定节假日或休事假及病假的差旅补贴,如休年休假、周末休息日或1天的法定节假日则仍然发放差旅补贴。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上海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15天,2018年2月11日休事假、2018年2月12日及2月13日休年假、2月14日至2月22日期间休2天年假及7天春节假、2018年2月23日休年假。被告只支付原告2018年2月15天差旅补贴2,85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9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差额1,710元。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处《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差旅补贴体现员工在项目的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情况申报,HRBP负责审核示警。原告只有在项目上工作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差旅补贴,如节假日或事假、病假休息,则不享有差旅补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上海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15天的差旅补贴2,850元。因原告2018年2月11日休事假、2018年2月12日及2月13日休年假、2月14日至2月22日期间休2天年假及7天春节假、2018年2月23日休年假,不在项目上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差旅补贴。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永志于2012年6月30日从学校毕业,2012年7月1日原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网优业务任务组从事代维工程师工作。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通信一部从事代维工程师工作。经原告确认知晓内容的,适用于被告处所有网优业务技术人员(包括原告)的被告《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薪酬结构”规定:“1.月收入=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各类津贴+差旅补贴。月收入根据员工所在项目和岗位,结合员工技术等级和项目贡献确定。……5.差旅补贴:体现员工的项目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工作情况申报,HRBP负责审核示警。”被告以报销形式发放原告差旅补贴,差旅补贴发放流程如下:先由原告提出差旅补贴申请(即填写“差补电子报销单”),并写明在项目上工作的天数及差旅补贴金额,提交给当时工作所在项目的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先进行预审批,再交部门经理审批,再交财务审核报销单据,之后原告才能获得差旅补贴。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上海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15天,2018年2月11日休事假、2018年2月12日及2月13日休年假、2月14日至2月22日期间休2天年假及7天春节假、2018年2月23日休年假。原告曾向被告提交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原告于该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上自行申报填写2018年2月份在项目上工作15天,差旅补贴金额为2,850元。被告已批准并发放原告上述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中的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
  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2月春节假期个人补贴差额1,710元;2.2017年5月至6月每月800元工资差额,共计1,600元;3.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33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1,672元、44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56,137元、74小时节假日加班工资14,034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1.报销差旅补贴,2017年5月之前无需向被告提供发票,自2017年5月开始需要向被告提供发票。2.原告还曾向被告提交一份“差补电子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4,560元,但被告没有批准,故原告修改后向被告提交了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原告于该报销单中自行申报填写2018年2月份在项目上工作15天,差旅补贴金额为2,85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被告则称:1.报销差旅补贴,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发票。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4,560元的“差补电子报销单”。
  本院认为,《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规定,差旅补贴体现员工在项目的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工作情况申报。原告向被告提交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原告上述申请符合差旅补贴发放流程,且已获被告批准及支付。鉴于原告于该“差补电子报销单”中自行填写并确认2018年2月在项目上工作15天,差旅补贴为2,850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差额1,71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永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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