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永志,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灵,女。
原告叶永志与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0月差旅补贴差额1,520元(190元×8天)、2018年7月工资差额7,055.52元[包括差旅补贴5,890元(190元×31天)、技能工资差额1,165.5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只要在项目上工作就有190元/天的差旅补贴,自2017年10月开始,如原告在项目上工作时休法定节假日(即春节假或国庆假的7天)或请休事假或病假,被告不支付原告休法定节假日或休事假及病假的差旅补贴,如休年休假、周末休息日或1天的法定节假日则仍然发放差旅补贴。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项目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休国庆假及中秋假,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被告仅支付原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23天差旅补贴4,3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8天的差旅补贴1,52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15天,被告只支付原告2018年2月15天差旅补贴2,850元,被告应以19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差额1,710元。自2017年8月起,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2,600元、工龄工资14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不在任何项目上工作,被告仅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技能工资1,434.48元,没有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差旅补贴。2018年8月14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018年2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处《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差旅补贴体现员工在项目的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情况申报,HRBP负责审核示警。原告只有在项目上工作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差旅补贴,如节假日或事假、病假休息,则不享有差旅补贴。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原告休国庆假及中秋假,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被告已根据原告自行申报填写的2017年10月“差补电子报销单”所载的申请报销差旅补贴金额足额支付了原告2017年10月差旅补贴4,370元。自2017年8月起,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2,600元、工龄工资140元。根据被告处《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技能工资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当月无项目归属的不发放。原告仅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不在任何项目上工作,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技能工资1,434.48元。原告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享有差旅补贴,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中原告自行申报的差旅补贴5,890元不符合原告实际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故原告要求报销2018年7月差旅补贴5,890元的申请未获被告通过。被告同意按照19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17天差旅补贴3,230元。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在项目上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差旅补贴没有依据。2.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018年2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亦委托案外公司在原告户籍地安徽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无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永志于2012年6月30日从学校毕业,2012年7月1日原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网优业务任务组从事代维工程师工作。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通信一部从事代维工程师工作。自2017年8月起,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2,600元、工龄工资140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现由于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0月工资少发、2018年2月工资少发、2018年6月工资少发、2018年7月工资少发),另有你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在上海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缴纳相应的社保),另有你单位从2012年至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你单位于2018年8月16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16日止。
另查明,经原告确认知晓内容的,适用于被告处所有网优业务技术人员(包括原告)的被告《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薪酬结构”规定:“1.月收入=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各类津贴+差旅补贴。月收入根据员工所在项目和岗位,结合员工技术等级和项目贡献确定。……3.技能工资:体现员工专业能力的差异,使员工有压力和动力不断强化和提升公司业务所需技能,引导员工把个人发展目标和职业化行为能力的提高同公司发展目标统一起来。……(2)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当月无项目归属的不发放。……5.差旅补贴:体现员工的项目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工作情况申报,HRBP负责审核示警。”。被告以报销形式发放原告差旅补贴,差旅补贴发放流程如下:先由原告提出差旅补贴申请(即填写“差补电子报销单”),并写明在项目上工作的天数及差旅补贴金额,提交给当时工作所在项目的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先进行预审批,再交部门经理审批,再交财务审核报销单据,之后原告才能获得差旅补贴。2017年10月、2018年2月、2018年7月原告的差旅补贴标准为190元/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技能工资1,434.4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项目上,其中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休国庆假及中秋假,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23天在项目上工作。原告曾向被告提交2017年10月“差补电子报销单”要求被告报销2017年10月差旅补贴,其中原告自行申报填写2017年10月份在项目上工作23天的差旅补贴为4,370元(即190元×23天)。被告已批准并发放原告上述2017年10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中申请报销的2017年10月差旅补贴4,37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15天。原告曾向被告提交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原告于该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上自行申报填写2018年2月份在项目上工作15天,差旅补贴金额为2,850元。被告已批准并发放原告上述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中申请报销的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不在任何项目上工作。原告曾向被告提交2018年7月“差补电子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差旅补贴5,890元,其中原告自行申报填写2018年7月在项目上工作31天的差旅补贴为5,890元(即190元×31天)。该2018年7月差旅补贴报销申请未获被告批准,被告告知原告未批准的原因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中自行申报的2018年7月份31天差旅补贴5,890元不符合原告2018年7月实际在项目上工作的天数。
再查明,被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人事外包服务协议》,约定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聘用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合肥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安徽合肥缴纳,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安徽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安徽合肥缴纳。
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2.2017年10月补贴差额1,500元、2018年7月工资差额7,071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1.报销差旅补贴,2017年5月之前无需向被告提供发票,自2017年5月开始需要向被告提供发票。2.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2017年10月、2018年7月工资指的是本案诉请1中的工资差额,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2018年2月工资指的是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差旅补贴差额1,710元,被告已于2018年8月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6月工资。3.技能工资只有在员工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予以发放,如不在项目上工作则没有技能工资。被告则称:1.报销差旅补贴,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发票。2.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合肥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徽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安徽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规定,差旅补贴体现员工在项目的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工作情况申报。原告确认自2017年10月起若在项目上工作时休法定节假日(即春节假或国庆假的7天)或请休事假或病假,被告不支付原告休法定节假日或休事假及病假的差旅补贴。鉴于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休国庆假及中秋假,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共23天在项目上工作,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差补电子报销单”中原告自行填写并确认2017年10月份在项目上工作23天,差旅补贴为4,370元的报销申请已获被告批准并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差旅补贴4,37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差旅补贴差额1,52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告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享有差旅补贴,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不在任何项目上工作,故被告应以19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差旅补贴3,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差旅补贴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根据被告《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技能工资只有在员工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予以发放,如不在项目上工作则没有技能工资。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上工作,被告已按2,6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技能工资1,434.48元,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未再在项目上工作,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技能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165.52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需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恶意。首先,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差旅补贴、2018年7月技能工资的行为,因原、被告就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差旅补贴的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实难认定被告就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差旅补贴3,230元存在恶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6月工资的行为存在恶意。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交2018年2月“差补电子报销单”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的报销申请已获被告批准并支付。鉴于原告于该“差补电子报销单”中自行填写并确认2018年2月在项目上工作15天,差旅补贴为2,8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差旅补贴2,850元。再次,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已委托案外公司在安徽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实难认定被告存在恶意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7年10月、2018年2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永志2018年7月差旅补贴3,230元;
二、驳回原告叶永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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