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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江与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江,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亮,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张秋云,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系被告丈夫),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亮,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江与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被告黄亮及其作为被告张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赵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被告崇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462,28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被告崇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4,462,2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核对借款及还款金额,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163.57元,利息104,763.75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合计1,794,927.32元;2、判令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690,163.57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3、判令被告崇成公司对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亮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亮与被告张秋云为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崇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崇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黄亮1,705,000元,另17万元以原告2009-2012年度公司应发工资及奖金抵算,共计1,875,000元,月息2分。2014年7月起,被告黄亮陆续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另12万元以原告2013年度公司应发工资及奖金抵算,共计182万元,月息2分。2014年9月2日,原告分两次转款给被告黄亮,共计100万元,月息2分。2014年9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黄亮人民币100万元,按年息24%计,利息半年支付一次,2016年9月20日,被告黄亮补出借条确认。至此,被告黄亮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95,000元。2017年9月20日,三被告和原告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补充说明)》,将之前双方的所有借款情况做了结算,年利率按24%、25%计算,借款期限确认为不定期。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所欠款项均由被告崇成公司担保,在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未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均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后被告方陆续多次归还原告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黄亮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8年5月底归还200万,剩余款项2018年7月底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163.57元,利息104,763.75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被告崇成公司共同辩称,认可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黄亮向原告借款4笔,共计5,695,000元,但被告方自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已先后还款31笔总金额为8,880,203元,故截止2018年10月31日止应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378,816.72元,其后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亮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认可由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崇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2018年10月30日的谈话中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主张被告崇成公司对所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在之后的谈话和庭审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由于被告黄亮对《借款协议(补充说明)》中的结算金额没有仔细核对,该金额并无依据,内容无效导致该协议无效,故仅同意由原借款人被告黄亮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秋云、被告崇成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崇成公司工作,被告黄亮系被告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亮和被告张秋云为被告崇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黄亮持股51%,被告张秋云持股49%。
  自2008年9月开始至2014年9月,被告黄亮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多时、多笔或以未领取奖金转为借款等形式向被告黄亮出借相应款项。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黄亮自2015年2月开始,通过自己或案外人黄惠、吴叶苹等他人账号陆续向原告还款。在双方借、还款期间,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如下借条或借款协议:
  一、2014年9月2日,被告黄亮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暂借期半年,此留条为凭”。
  二、2016年8月28日,被告黄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叶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分别计划于2016/10月份归还100万元,2016/11月份归还壹佰万元,2016/12月份归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春节前商量归还数字,此留条为凭。”借条后附有被告黄亮签字确认的相关借款本息金额,内容为“1、185万:2014.4.28-2015.4.28-2016.4.28-2016.8.28……本息合计:288.60万;2、182万:2014.8.28-2015.8.28-2016.8.28……本息合计:269.36万;3、本息总计288.60万+269.36万=557.96万元”。
  三、2016年9月20日,被告黄亮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年息25%计取,利息半年支付一次,暂定借期壹年,此留条为凭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均确认该笔借款系2008年开始就实际发生,2014年9月20日曾有过一份内容一致的借条,后因被告黄亮未归还该笔借款,又后补的该份借条。
  四、2016年11月8日,被告黄亮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与2016年8月28日的借条一致无二,借条后附相关借款本息金额,内容为“1、187.5万(2014.4.28-2016.8.28)……本息合计:XXXXXXX元;2、182万……本息合计:XXXXXXX元①+②=XXXXXXX+XXXXXXX=XXXXXXX元”,但该附件未有被告黄亮的签字。
  五、2017年9月20日,原告叶江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补充说明)》,内容为:“截止2017年9月20日止:叶江(简称甲方)应收黄亮、张秋云(简称乙方)借款结算分别为(1)2016.09借据500万,结欠本息共计XXXXXXX元;(2)2016.09.20借据100万,结欠本息XXXXXXX元,合计共计金额为XXXXXXX元(附具体借款结算单),11月3日收款30万元,余欠总金额XXXXXXX元整。上述款项均由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在乙方未能如期履行支付所承诺的分期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均由乙方及担保方共同负责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所委托的收款单位或个人,同时甲方也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剩余本息部分。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双方签字及担保方盖章后即日生效。”该协议下方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叶江签字,乙方由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签字,担保单位由被告崇成公司盖章,协议后附有6,398,400元的结算清单,内容为“1、500万借款(2016.11.08-2017.01.27)计息:27万还本金:73万……余欠本金:427万……2017.01.27-2017.10.27计息:XXXXXXX元……本息小计……XXXXXXX元2、100万借款(2017.03.20-2017.09.20)计息12.5万已收9.5万本息小计……103万3、本息总计……XXXXXXX元”。
  六、2018年3月14日,被告黄亮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在2018年5月底以前归还贰佰万元整……3、剩余结算款项最晚在2018年7月底前结清……”。
  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2016年8月28日、11月8日的两张借条所涉借款“伍佰万元”,均是将2014年4月的1,875,000元借款和2014年8月的1,820,000元借款的本息结算后计入前述借款“伍佰万元”,2017年9月20日的《借款协议(补充说明)》的实际结算金额确有误,且被告黄亮在庭审中对该结算金额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不再按照前述两张借条及《借款协议(补充说明)》的金额来主张债权,但仍要求按《借款协议(补充说明)》上的三被告签字确认之内容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经多次核账,分别向法庭出具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息表格,均表示以各自提供表格中记载的借还款金额、借款日、利率、日息等为准。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表格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借款及还款事实:
  一、借款:1、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亮向原告借款1,875,000元(下文简称“第一笔借款”),当天原告转账1,705,000元,另有170,000元为被告崇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奖金转为借款;2、2014年8月29日,被告黄亮向原告借款1,820,000元(下文简称“第二笔借款”),其中原告分6笔转账共计1,700,000元,另有120,000元为被告崇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奖金转为借款;3、2014年9月2日,被告黄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文简称“第三笔借款”),当天原告分两笔转账120,000元和880,000元,即前述2014年9月2日被告黄亮出具的手写借条;4、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确认有笔1,000,000元借款(下文简称“第四笔借款”),即前述被告黄亮于2016年9月20日后补出具的借条。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5,695,000元。
  二、还款:被告方自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陆续还款共计31次,累计总还款金额为8,880,203元。双方以按第一笔借款的日利息为1232.88元,第二笔借款的日利息为1196.71元,第三笔借款的日利息为657.53元,第四笔借款的日利息为684.93元计算相应利息均持一致意见,同时原、被告对当月的还款均归入当月的最后一日计息还款亦持一致意见,故31次还款被归入21笔,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245,000元、9月30日120,000元、11月30日135,000元、12月31日30,000元、2016年1月31日300,000元、2月29日200,000元、4月30日125,000元、8月31日749,170元、11月30日1,392,033元、2017年1月31日1,000,000元、3月31日22,000元、4月30日47,000元、5月31日200,000元、7月31日300,000元、9月30日550,000元、10月31日95,000元、11月30日300,000元、12月31日100,000元、2018年1月31日370,000元、2月28日2,300,000元、7月31日300,000元,但双方对归还何笔借款本息产生较大争议。依据各自的表格,原告认为被告方第一笔还款245,000元应抵充第一至第三笔借款本金4,695,000元的利息,理由是由于被告方对《借款协议(补充说明)》的金额不认可,又因被告方多次还款,上述借款的借期已为不定期,故其重新计算时将四笔借款本金打包统算,第一至三笔借款的年利率为24%,第四笔借款年利率为25%,被告还款应先抵扣四笔借款利息,所有借款利息抵扣完毕后方才能抵扣借款本金,故按该计算方式得出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163.57元,利息104,763.75元,但其提供计算表格显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方的还款已开始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方认为第一笔还款245,000元应抵扣第一笔借款1,875,000元,理由是被告黄亮分四次借款,前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两笔借款对还款日期有书面约定,有书面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才能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黄亮于2015年2月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应四笔借款先后顺序,先借先还,逐笔扣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故按该计算方式计算出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378,816.72元。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计算方式,但对对方按其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亮向原告借、还款的总金额,原、被告各方无异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黄亮多笔还款抵充系争借款本息的先后顺序;二、被告张秋云、被告崇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该争议关键问题是认定四笔借款的到期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该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之法律原则。结合本案,本院关于第一、二笔借款的到期日作如下分析:一方面,该两笔借款的当时均未出具借条,在其后与该两笔借款有关的两张“伍佰万元”借条中仅有被告黄亮的还款计划,亦未明确载明前述借款的到期日,《借款协议(补充说明)》亦然,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黄亮的这两笔借款发生的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后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协议亦未明确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期限。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借贷关系发生期间,原、被告发生多次借款、还款,借款并非一次形成、每次的还款亦非固定时间、金额也无规律可循,再从被告黄亮在本案中出具的其他两笔借款的借条显示,对于“借期”一般均会予以约定,即便“暂定”亦会明确载明于借条之中,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无法推导出该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借款,按照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被告黄亮可随时返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黄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接受了被告黄亮于2015年2月28日开始支付的第一笔还款,双方对该还款性质亦无明确,故本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考量本案借还款的总额、非典型性借还款之形式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黄亮的第一笔还款日视为第一、二笔借款同时到期日为妥。关于第三、四笔借款的到期日,因该两笔借款均有书面借条,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即第三笔借款约定借期为半年,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第四笔借款2015年9月20日到期,但被告方一直未予偿还,其在2016年9月20日又补签借条,应确认为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年的借款期限,故到期日为2017年9月19日。至于原告认为所有借款应自被告黄亮出具承诺书之日即2018年3月14日到期之观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表格中显示,被告黄亮于2016年11月30日的还款已开始抵充借款本金,与原告坚持借款尚未到期显然有其矛盾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与被告黄亮签字确认的、应属于所有借款本息结算性质的《借款协议(补充说明)》、承诺书之证据均未约定前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或展期之类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让本院认定承诺书出具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规则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原告对于借款到期日的观点,于法有悖,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方关于借款到期日的观点,与本院观点基本一致,以本院最终认定的前述到期日为准。
  其次,关于系争借款还本付息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借款到期日,以及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借款日、借款日利息、当月每笔还款合计后归入当月最后一日扣款等计算方式,本院作如下认定:因第一、二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8日,第三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第四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9日,依照借款到期日的先后,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抵充先后顺序,被告黄亮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即本金金额大且到期日在先的第一、二笔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而后抵充借款到期日在后的第三、第四笔利息、本金,在同一笔借款本金尚未抵充完毕的情况下,剩余本金仍应以约定的日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将该笔借款利息和本金全部抵充完毕后,方才得以抵充到期日在后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计算得出至2018年10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剩余借款利息低于被告黄亮自认的378,816.72元,出于综合考量本案借还款总额、借款交叉、还款无序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且被告黄亮自认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上限,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方的计算方式但对其按该计算方式得出的计算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黄亮自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利息的金额予以确认,其后的借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之相关规定,应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补充说明)》系原、被告各方在所有借款出借完成后签订的结算性质之协议,该协议所涉结算金额虽被原、被告各方予以否认,但最终本院认定的借款本息金额远低于此,并未加重各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存在,故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所应负的共同还款、担保责任的约定仍然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责任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张秋云作为“乙方”承诺共同支付原告本案系争借款本息,应视为债的加入,被告崇成公司作为担保方承诺在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未能如期履行支付所承诺的分期付款金额的情况下,由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及被告崇成公司共同负责支付给原告,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崇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至于被告方关于《借款协议(补充说明)》无效、被告张秋云及被告崇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方以结算金额有误为由导致该协议无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前面已赘述,不再重复。另一方面,从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角度而言,被告黄亮作为被告张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共同责任及担保责任,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其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被告张秋云、被告崇成公司自认责任的反悔成立。因此,结合本院前述对《借款协议(补充说明)》中被告张秋云、被告崇成公司的责任承担论述,对于被告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秋云应与被告黄亮共同向原告承担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崇成公司对被告黄亮的系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共同归还原告叶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共同支付原告叶江借款逾期利息(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378,816.72元,其后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般保证责任);
  四、对原告叶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5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叶江负担人民币3,745元,由被告黄亮、被告张秋云、被告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7,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张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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