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江山
蔡向球(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江山。
委托代理人蔡向球,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叶江山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江山及委托代理人蔡向球,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严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叶江山与被告李某某举证,原告叶江山主张被告李某某欠其12700元工资和饲料款,事实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叶国民证实,经其出面协商最后说好了欠款为1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李某某是主动到原告叶江山家去还款,没有欠款,何来还款?第三,被告李某某在叶江山家去“还款”时,交给陈燕手中点数是12700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李某某怎么可能交出这个数目?第四,被告李某某在派出所陈述中也承认,陈燕数了共12700元,陈燕也说只差12700元,如没有约定,陈燕怎么可能说出这个数目?通过上述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或印证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叶江山工资和饲料款12700元属实,本院对此欠款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理由,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欠原告12700元”,“原、被告之间的帐已经结算清楚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欠原告叶江山款127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江山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叶江山与被告李某某举证,原告叶江山主张被告李某某欠其12700元工资和饲料款,事实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叶国民证实,经其出面协商最后说好了欠款为1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李某某是主动到原告叶江山家去还款,没有欠款,何来还款?第三,被告李某某在叶江山家去“还款”时,交给陈燕手中点数是12700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李某某怎么可能交出这个数目?第四,被告李某某在派出所陈述中也承认,陈燕数了共12700元,陈燕也说只差12700元,如没有约定,陈燕怎么可能说出这个数目?通过上述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或印证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叶江山工资和饲料款12700元属实,本院对此欠款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理由,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欠原告12700元”,“原、被告之间的帐已经结算清楚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欠原告叶江山款127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江山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义杰
书记员:陈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