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铭著,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青松,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铭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叶某某与妻子程海霞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程海霞在蕲春县××镇夏漕小学任教期间,以38044元购得该校教师集资住宅楼西南单元502室,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4年叶某某与程海霞离婚时协商该房屋由叶某某全权处理。后叶某某长期外出务工,将该房交由其胞姐叶武华照管,并委托叶武华对外出租、出卖,叶武华的丈夫田源遂以他和叶武华两人的联系方式打横幅广告。经中间人王成汉、王晓红联系,2012年9月16日,田源与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源将该房以160000元出卖给潘某某,过户费及交易契税由潘某某承担;当日付款50000,田源将房屋钥匙交给潘某某,潘某某随即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潘某某陆续共计付款176500元(其中房款160000元、办证费16500元、中介费2500元)。2013年3月5日,叶武华与田源离婚。2014年9月1日,叶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潘某某限期腾房并支付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17600元。
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蕲春县××镇夏漕小学502室系程海霞以城镇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产权为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后可上市交易。但房改房的受益人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还包括职工的全体家庭成员。该房在程海霞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双方共同财产程海霞与叶某某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该房屋由叶某某全权处理,因此叶某某有该房的处分权。叶某某在外务工期间委托其胞姐叶武华处理该房的相关事宜,潘某某通过中间人的介绍与田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田源与叶武华系夫妻关系,持有该房的钥匙,潘某某基于日常经验判断田源系该房的实际所有人,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房屋交付至今已逾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故此,潘某某系善意取得讼争房屋,不构成对叶某某侵权。叶某某诉请潘某某腾退房屋、支付居住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结合原审证据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买卖的中间人王成汉、王晓红系网上某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经中介公司联系,田源与潘某某成就其房屋买卖。为此,潘某某支付中介费2500元。
本院认为,叶某某将诉讼房屋的钥匙交给其胞姐叶武华,并委托其管理该房屋的事实清楚。在此期间,叶武华与其丈夫田源在该房屋外横挂出卖此房屋的条幅广告,并附有叶武华与田源的联系方式,同时,该房屋的出卖还在网上中介公司备案。上述事实显示,叶武华与田源有权以出卖的方式处置该房屋。叶某某上诉认为委托事项中不包含出场房屋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潘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与田源取得联系,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该房屋的合理对价,田源向潘某某交付了该房屋的钥匙。至此,潘某某有理由相信田源对该房屋有处置权,且出于善意购买该房屋。叶某某上诉认为潘某某系恶意、非法受让该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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