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洪杰,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民,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叶洪杰与被告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619.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61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通过借款中介平台(隆合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直接转账18万元给被告。原被告约定借期两年,年利率11%,分24期归还。如有一期不还,原告可主张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归还八期后不再还款,且失联,故诉讼来院。
被告王国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年化利率为11%,借款期限24月,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见补充协议。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二)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和罚息(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补充协议上约定还款期数共计24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每月12日,每期9,471.41元(包括利息、本金、服务费、咨询费、GPS)。被告在甲方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
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被告借款1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及生活开支;今收到银行转账18万元,特此证明。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8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归还借款共计八期,2017年12月12日归还9,471.41元,2018年1月12日归还9,471.41元,2018年3月1日归还9,480元,2018年3月13日归还9,472元,2018年4月12日归还9,471.41元,2018年5月14日归还9,471.41元,2018年6月17日归还9,471.41元,2018年7月24日归还9,471.41元。被告还支付GPS费用3,600元,被告共计支付79,380.46元,都作为本金扣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1%、借款期限和分期还款的方式,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等。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洪杰借款人民币100,619.54元。
二、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洪杰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61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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