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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浩军与华晖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浩军,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晖晖,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陈祖君,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黄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国(系第三人陈祖君父亲),住同第三人陈祖君。
  原告叶浩军与被告华晖晖、第三人陈祖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第三人陈祖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晖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第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指示原告将借款17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因第三人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将陈祖君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但陈祖君否认该笔借款的事实,认为170,000元与其无关,至此,被告占有该笔款项已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晖晖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陈祖君述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第三人没有指示原告将170,000元转账给被告,也没有说过该款项是借款,并不知道原、被告打款170,000元的事情,这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唐镇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7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陈祖君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0625号,要求陈祖君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在该案中原告表示其曾根据陈祖君指示转账支付案外人170,000元,陈祖君对此予以否认。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晖晖之间转账是通过陈祖君的指示发生的,在民间借贷案中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借款本金包括了本案的170,000元,但陈祖君不认可原告是根据他的指示向被告转账,那么现在被告占有1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
  审理中,第三人陈祖君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载“关于叶浩军归还我的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和陈祖君无关。以此证明,负法律责任。华晖晖2018年7月30日”。第三人表示,其与被告华晖晖已没有联系,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后,其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出具了该份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2017)沪0115民初90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占有原告向其转账的17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自己的转账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及本案的当庭陈述中表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主张的借款800,000元包含了本案的170,000元,但是第三人否认了指示行为,故原告转而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可见在前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借贷关系,并非缺乏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该转账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两处逻辑明显相悖。因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就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因为基础法律关系证据不充分,通过更换案由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否则势必造成诉讼权利的滥用。原告转账给被告钱款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浩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0元,由原告叶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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