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关迪。
委托代理人郜钦,男。
原告叶海某与被告崔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海某诉称,2017年9月5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立西路处,被告崔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Z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ZXXXX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8.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5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4,899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98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立西路梅园682号处,被告崔某某驾驶苏H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E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8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海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等。现3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苏HZXXXX车辆在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17年9月19日,苏EZ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4,899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4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支出苏EZXXXX车辆修理费14,899元。原告另支出苏EZXXXX车辆施救费98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定额发票、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苏HZ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崔某某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崔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218.5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6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主张其自己开设公司从事涂料销售业务,要求按照本市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4,85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14,899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980元,均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637.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亚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2,637.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崔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海某32,637.5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海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原告叶海某已预交),由原告叶海某负担2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崔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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