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海罗,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文,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叶海罗诉被告孙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孙学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海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6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6,100元、交通费544元、衣物损600元、手机屏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7,447.77元,变更衣物损为800元,增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放弃主张手机屏2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学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孙学文驾驶车牌号为沪C6XXXX的车辆,在松江区文翔路出玉昆路东约21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学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5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车辆沪C6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学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骨折,经行右侧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8年5月14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检查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67,257.77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外购药91元)。
2018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叶海罗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2018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海罗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95日,营养90日,护理75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后续治疗,赔偿时考虑费用,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6XXXX小型汽车系被告孙学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叶海罗系农村户口,其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村XXX号,自2018年2月28日起居住在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明商橱柜加工店工作。另外,被告孙学文已支付原告25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67,257.77元确认一致,原告与被告孙学文就律师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6XX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学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孙学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6XXXX小型汽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孙学文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孙学文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67,257.77元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67,2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0,977.7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977.77元。
4、对于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6,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本院酌情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休息期25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570元。
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由原告提供的手臂吊带SSR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4-9项费用即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5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76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762元。
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11、对于鉴定费2,8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孙学文就律师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学文赔偿原告,抵扣被告孙学文已付的258元,尚需支付1,7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海罗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海罗110,589.77元;
三、被告孙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海罗律师费2,000元(已付258元,尚需支付1,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由被告孙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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