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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濛濛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濛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大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濛濛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濛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大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濛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归还叶濛濛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7,744元;2、判令李某某以977,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支付叶濛濛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李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初,叶濛濛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以证券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叶濛濛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借款期限最初约定为三个月。双方另约定,为保证资金安全,李某某提供保证金120万元。叶濛濛遂开立股票账户,并于2018年1月11日将600万元从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其本人股票账户。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2月8日,李某某陆续将120万元保证金转入叶濛濛银行账户,叶濛濛随即再将上述保证金转入其股票账户。叶濛濛将股票账户密码告知李某某,由李某某实际操作叶濛濛的股票账户。2018年1月17日,李某某修改了叶濛濛股票账户密码,并将新密码告知叶濛濛。2018年5月18日,李某某向叶濛濛增补保证金2万元。2018年5月30日、6月13日、8月10日叶濛濛经李某某的指示分别从其股票账户转出资金200万元、100万元、2,022,256元。现因要求李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未果,叶濛濛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叶濛濛的诉讼请求。本案600万元实际与叶濛濛形成借贷合意的是案外人宋某某,实际向叶濛濛支付保证金以及利息的是宋某某的母亲李某某。李某某与叶濛濛既未形成借贷合意,叶濛濛也未向李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李某某对本案600万元并无实际掌控权。综上,李某某认为自己与叶濛濛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要求法院驳回叶濛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叶濛濛提供的其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其本人名下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客户编号:XXXXXXXXXXXX),证明:2018年1月11日,叶濛濛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其证券账户转入600万元。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8月10日,叶濛濛分别从其证券账户转出200万元、100万元、2,022,256元至其银行账户。
  2、叶濛濛提供的其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17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1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1”;2018年1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5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2”;同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4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3”;2018年2月8日,案外人饶某某向叶濛濛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2万元,备注为“补保证金”。审理中,叶濛濛及李某某均向本院确认,饶某某系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表示,因李某某无力支付保证金,故向饶某某借款,由饶某某向叶濛濛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叶濛濛收取上述保证金后,均于当日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其证券账户转入上述保证金。
  叶濛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另显示:2018年2月2日,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7.2万元;2018年3月1日,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7.2万元;2018年4月2日,叶濛濛从其证券账户转出7.2万元至其银行账户;2018年4月24日,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7.2万元;2018年5月25日,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7.2万元,并备注“利息”;2018年6月21日,李某某向叶濛濛转账3.6万元,并备注“利息”。上述叶濛濛账户收取7.2万元钱款的当日,叶濛濛均向饶某某转账1.7万元。2018年6月21日,叶濛濛向饶某某的转账金额为8,500元。叶濛濛表示,向饶某某转账是经李某某指示,以600万元为基数,其每月实际收到的利息为5.5万元,折算成利率为年利率11%;2018年6月21日,因叶濛濛经李某某同意,从证券账户转出300万元,因本金减半,故利息也减半。李某某则表示,若自己向叶濛濛借款,叶濛濛向自己母亲支付钱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3、叶濛濛提供的其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叶濛濛于2018年1月8日相互添加微信。2018年1月17日,李某某告知叶濛濛“到时我会把密码改成518999给她的,到时你也记下”,叶濛濛答复“好的”;2018年1月18日,李某某告知叶濛濛“明天继续转,她今天银行卡限额”,叶濛濛答复“今天就计息了对吧”;2018年2月2日,李某某向叶濛濛发送如下内容:“72,000减去55,000,17,000转饶某某招行瑞虹支行账户”;2018年7月27日,叶濛濛询问李某某“这个月的利息什么时候转?”李某某答“在催她了”,叶濛濛回复“尽快吧”。
  审理中,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借款协议书》显示甲方(借用方)为宋某某,乙方(出资方)为叶濛濛,约定内容主要如下:“乙方提供甲方财富证券上海大连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操作证券市场,资金账号:XXXXXXXXXXXX,乙方将人民币600万元借与甲方,仅授权甲方在此期间操作资金账户内进行证券交易。为保证乙方借出资金的安全,甲方将自有资金壹佰伍拾万元加入乙方提供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其中100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前打入,50万元于2018年3月1日前打入。乙方只在协议期间享受固定的利息回报。…本协议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月利息为1.2%,即每月支付72,000元,每月17日支付。…双方资金往来及汇款账户均为本人银行账户转账,甲方转账账户为李某某光大银行郑州会展中心支行账户(李某某为甲方母亲,实际使用人为甲方本人),乙方转账账户为叶濛濛建设银行上海浙江路支行账户。…”叶濛濛不认可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表示,曾签署过两份空白合同,签完后再通过李某某的亲戚交由李某某本人,自己没有留存合同副本。
  审理中,叶濛濛坚持认为自己与李某某成立借贷关系。
  以上事实,有叶濛濛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实际的交付行为,两要件缺一不可。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叶濛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形成借款合意,并已向李某某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相反,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某对本案款项性质的相关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李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数次向叶濛濛披露了第三人“她”,但叶濛濛从未就该第三人向李某某提出过疑问或异议;第二,涉案保证金、利息等亦由案外人李某某转入叶濛濛银行账户,而非由李某某转入叶濛濛的银行账户;第三,叶濛濛主张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向其支付利息,但考察双方实际操作,却是叶濛濛在收到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利息后随即按李某某的指示向李某某的母亲饶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固定数额的款项,明显有违一般常理。综上,叶濛濛主张其与李某某借款关系成立,并据此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濛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77.44元,由叶濛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强康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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