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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炜国与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叶炜国,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炜国与被告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误工费、设备费、包装盒费、食材费、人工费,详见原告证据5)共计21,671.15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北宝兴路XXX号三楼乐尚美食工场档口309室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经营叶记炒食(炒面);并约定合同期限以及租赁场地使用费、押金、进场费等。原告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9日共计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进场费50,000元。乐尚美食工场租赁户系由被告实施管理,收取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于被告无故拖延导致原告未能如约进场经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停业补贴,即免租104天,但该免租期系于何时享受,双方未达成协议。2018年8月17日,被告强行将原告承租的档口停电。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约提供铺位开业,且强行停电,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微信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截屏,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进场费50,000元的事实;3.录音摘要文字整理稿(含光盘)、停业补贴承诺,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租赁的铺位到2018年8月初才能开业,被告以断电的方式表明其不同意原告继续承租;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免租104天的停业补贴,但于下期交付房租时扣除,双方就此发生纠纷;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铺位停电的事实;5.网购设备、包装费及食材的交易记录截图和明细表、误工费及人工费统计表,证明原告为经营所购设备、包装盒、食材以及误工费、人工费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进场费50,000元;双方对于停业补贴104天的免租期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确实于2018年8月17日断过电,但是当天就恢复供电了;对于误工费,被告不清楚支付方式;对于人工费,原告有很多自主性;对于网购设备、包装盒及食材等,无法证明是用于系争合同项下。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系争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约,上述相关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54,000元、押金9,000元,以及滞纳金(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3.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4.反诉被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作为乐尚美食广场的管理方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场地使用费、押金、进场装修费等事宜。后反诉被告支付了进场装修费50,000元。鉴于乐尚美食广场被列入政府油烟整改范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通知进场延期事宜,在此期间反诉原告也与反诉被告沟通经营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平台登陆等事宜,反诉被告也已进场为经营做准备。摊位正式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开始营业。因油烟整改导致反诉被告延迟29天开业,故反诉原告愿意在第二期的六个月场地使用费中减免104天的场地使用费作为补偿。然反诉被告却因开业后口味不佳、经营业绩不理想为由,拒不支付场地使用费及押金。反诉原告催讨未果,故提出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权利义务;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反诉被告及上海意摩餐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系争合同经营地的产权人为张玉松,张玉松与上海立融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立融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斌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海立融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意摩餐饮有限公司分别授权反诉原告对系争合同中的经营地进行管理,上海意摩餐饮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斌;3.关于整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整改名单、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短信记录截屏、手机账单截屏,证明反诉被告进场时间延迟并非反诉原告无故拖延,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通知反诉被告美食城于2018年7月30日恢复营业;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美团后台记录截屏及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公证书、上海意摩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实际进场日前沟通经营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平台登陆等事宜,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提供的证照对外经营,反诉原告多次提醒反诉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反诉被告于7月30日起对外营业直至8月16日;5.公证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为进行网页公证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违约交房,双方未就租金的扣减时间达成一致,反诉原告断电的行为导致了反诉被告的损失,反诉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恢复营业的短信是反诉原告于开业前两天发给反诉被告的,正式营业是从30日或者31日开始的;反诉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第11.5条没有滞纳金的约定,是重复主张了违约金,因此反诉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北宝兴路XXX号三楼乐尚美食工场309号摊位以出租形式承包经营给原告使用,由原告使用“叶记炒食”的商号/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约向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2.3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保证金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后与原告共同办理该摊位的交接手续,被告有权经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原告而调整进场日;合同第4.1条约定,场地使用费见合同(附表三)第一年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次年开始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应当提前15日将每期场地使用费支付给被告,先付后用,第一期场地使用费应当在签订该合同三日内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自进场日起至开业日前一日止期间内原告无须支付该摊位的场地使用费,但应支付因其使用该摊位而产生的其他费用(附表三);合同第5.1条约定,原告应根据合同(附表三)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合同内相关费用,保证金及合同相关费用应于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第5.4条约定,鉴于被告已对美食工场及该摊位进行了统一的设计和装修,为此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场地进场装修费,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见合同附表一;合同第5.5条约定,被告将为该摊位安装独立的水、电,原告应根据该摊位的实际消耗的(水、电)量费用向被告支付费用;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物业费及相关水电费用通知后,次日不交纳,则被告采取断水断电方式,如原告仍不缴纳,则被告有权将原告强制退场,并罚没原告已交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交纳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未使用部分);合同第11.2条约定,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情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就剩余合作期被告的损失,原告须按相当于保证金的金额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1.3条约定,如原告违反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任何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第11.4条约定,合作期内非合同约定的情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第11.2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1.5条约定,原告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保证金或合同项下任何其他应付费用或任何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支付款项的1%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表约定,合作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租赁场地使用费首年、次年均为9,000元/月/档口;水费6.5元/吨,电费1.5元/度;合同押金为9,000元;进场装修费为50,000元(不予退还);付款方式首年、次年均为六个月一付,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第一期租金及合同约定费用原告须于签订合同在进场前十日内支付;付款账户信息为户名为“黄斌”名下的银行账号。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9日共计支付被告进场装修费50,000元。
  2018年6月13日,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利明珠城管理处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就涉案美食城进行整改。
  201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涉案美食城于2018年7月30日恢复营业,并通知原告到场恢复营业。后原告进场开始对外经营。
  自2018年8月8日起,被告通过微信及口头方式向原告催讨场地使用费,但原告认为被告同意的免除原告租金的104天期限应在第一期使用费中作相应扣除,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
  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载明“对于乐尚美食城309室,停业补贴房租时间104天,于下期支付房租时间扣除”。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报警,《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在洛川东路XXX号XXX室,称:租赁纠纷。民警到场报警人称因与乐尚美食城产生租房合同纠纷,被其于2018年8月17号断掉309商铺用电,告知通过法院途径解决”。
  原告正常经营至2018年8月16日,8月17日发生断电事件后,原告停止经营系争摊位。至今该摊位被告未出租给他人,且原告尚有部分物品存留在该摊位。
  另查明,系争经营场地即上海市静安区北宝兴路XXX号301室的房产权利人为张玉松。
  2011年12月1日,张玉松与上海立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融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玉松将包括涉案经营场地在内的房屋出租给立融公司,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并约定立融公司可自行将房屋进行转让。
  后立融公司与黄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立融公司将系争经营场地出租给黄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7年8月20日,立融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斌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投资入股的公司,就关于位于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301室做美食城使用,并同意乙方及乙方投资入股的公司对外招商出租合作经营,本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同居有法律效力”。
  再查明,黄斌为上海意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摩公司)的股东,亦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意摩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北宝兴路XXX号301室。
  2017年9月1日,意摩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意摩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管理系争经营场地,委托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授权范围包括招商洽谈、订立合同、收取租金及管理费和进场装修费等费用,及全权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另,系争经营场地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上述证照的经营者单位均为意摩公司。同时,意摩公司与美团外卖平台签订服务协议,为原告经营摊位提供外卖服务。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前,双方就营业所需手续、外卖平台服务、流量等开业事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因经营场地需进行违规整改,导致原告进场时间延后,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给予原告104天免租期的停业补偿,应视为双方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被告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字条载明补贴的房租在下期支付时间扣除,因此第一期房租的支付时间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原告认为应在第一期房租中先扣除的主张缺乏合同根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付房租后使用场地,故在原告未支付房租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提供经营场地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经营场地的停电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在整改后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经营条件的系争场地,亦提供了经营所需的营业手续、外卖平台服务等,原告也于2018年7月30日开始营业,因此对于原告所称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作为守约方的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亦约定如非合同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反诉原告场地使用费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鉴于反诉原告系于2018年7月28日通知反诉被告进场日为2018年7月30日,故如按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于进场日前十日支付场地使用费并不合理,因此本院确认第一期场地使用费及押金应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际上即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每日1%过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以延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水电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该违约责任系针对合同解除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公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反诉原告举证责任范围之内,故应由反诉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本诉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炜国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叶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使用费54,000元;
  三、反诉被告叶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押金9,000元;
  四、反诉被告叶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24%计算);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叶炜国负担,反诉受理费1,483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原告上海乐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反诉被告叶炜国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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