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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玉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玉婷,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民,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叶玉婷与被告王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王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婷诉称,2017年12月11日8时25分许,被告王现民驾驶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四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现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4482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09.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现民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王现民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在前次诉讼中承担过赔偿责任,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其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以上费用由于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此次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8时25分许,被告王现民驾驶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四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现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鲁QX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判令平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1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479.9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
  还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7日,共计支出医疗费9,309.4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8)沪0115民初44824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现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平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现民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9,30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王现民全额赔偿。
  以上损失合计10,549.4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29.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现民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玉婷5,729.64元;
  二、被告王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玉婷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叶玉婷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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