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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葛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婧,女。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江,被告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易贝乐国际少儿英语学校接外孙女。当时尚未下课,被告的保洁员已经对教室外的过道进行清洁,导致过道上都是清洁液和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过道上行走时摔倒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校区进行清洁时,已经树立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行走时未注意警示标志,自己也有过错;现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认可每月1,500元,护理费、营养费按实结算,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傍晚17时许,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易贝乐国际少儿英语学校接外孙女,行走在教室外过道时不慎滑倒受伤。是时,被告的保洁人员正在过道上喷洒清洁液进行保洁。
  当天,原告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胸部CT显示原告左侧第6-8、10肋骨骨折。2016年10月13日CT显示左侧第7-10后肋骨骨折后,左第6前肋稍扭曲。
  事发后,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委托书记载:2016年6月25日下午原告接送外孙女雷昕宜时,因我校保洁工清扫教室洒在教室地面上清洁液滑倒受伤(在清扫的时候也树立了警示牌),后由我校打120急救车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该委托书上有原告家人手写注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并签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摔倒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受伤后门诊多次复查,影像学证实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道标)。
  本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三期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复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故所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事发后,原告就诊所发生的医药费均由被告代为垫付,但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医药费单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尚有学生上课的情况下于校区内喷洒清洁液进行保洁,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其校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日常生活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自己滑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等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依法判处;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判定;误工费、鉴定(第一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则由本院酌定。至于发生的医药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凭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某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6元,由叶某某负担1,563元,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鉴定费4,050元,均由上海环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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