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某与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喻晓闯
胡律律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
洪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张毅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晓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律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21号。
组织机构代码73272276-2。
法定代表人柯益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专,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组织机构代码76460746-X。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全顺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口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英山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专、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英山全顺公司从英山至麻城的鄂J×××××客车。
当日12时30分左右,客车路过麻城夫子河路段时,由于该处路段修路,路面坑洼不平,客车颠簸厉害,系在原告身上的安全带扯脱,将原告从坐位上抛起后摔在车箱板上,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英山全顺公司所有的鄂J×××××号客车在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处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依法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财保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3.36元、误工费14894.8元、护理费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132.26元。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叶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英山全顺公司所有的鄂J×××××号客车在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证据三、2013年8月30日,英山至麻城客车车票2张,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鄂J×××××号客车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收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乘车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14163.36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评为十级伤残。
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证据六、原告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证据八、原告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东莞市高远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无薪休假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东莞市高远鞋材有限公司上班,误工损失应以广东省制造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英山全顺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鄂J×××××号客车从英山至麻城的途中受伤是事实。
但该车辆在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处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损失。
被告英山全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乘坐的鄂J×××××号客车在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受伤是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条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垫付赔偿款17425元。
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合法驾驶。
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述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精神抚慰金在运输合同中不应支持,本案中的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应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按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
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原告叶某某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对被告英山全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原告乘车受伤住院出院后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和医嘱,应不予认定;认为证据八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无薪休假证明、居住证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在东莞市居住生活,对原告叶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叶某某和被告英山全顺公司虽对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特别约定中免赔条款,没有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证据四中其出院后门诊医药费计1088元,是在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但其不能提交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该费用与其乘车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八中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系原告叶某某在东莞市沙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的养老保险,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能够证实其自2001年10月至今在东莞市高远鞋材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5﹪,以高者为准。
”该保单下方附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将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
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目中盖章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财保汉口支公司对英山全顺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与告知的义务,原告叶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负有提示与告知的义务,故原告叶某某和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对该证据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免赔损失金额15﹪的目的予以采信;因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清单均未约定从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证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10时购票乘坐被告英山全顺公司鄂J×××××号客车由英山至麻城市的运行途中受伤致残事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叶某某乘坐鄂J×××××号客车时受伤致残,既非其自身健康原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故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对原告叶某某受伤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已在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15﹪,以高者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应在原告叶某某损失金额内减去15﹪的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叶某某赔付,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英山全顺公司赔付。
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赔偿其乘车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叶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计算,应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原告叶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核定总额为81474.26元,其中医疗费13075.36元、误工费14894.8元(4530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842.1元(23693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叶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是合同之诉,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认为原告叶某某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总计81474.26元,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69253.12元;
二、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费用12221.14元,与其诉前已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费用17425元相扣除,由原告叶某某收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付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全顺有限公司超额赔付款5203.86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款977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95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10时购票乘坐被告英山全顺公司鄂J×××××号客车由英山至麻城市的运行途中受伤致残事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叶某某乘坐鄂J×××××号客车时受伤致残,既非其自身健康原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故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对原告叶某某受伤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已在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15﹪,以高者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应在原告叶某某损失金额内减去15﹪的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叶某某赔付,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英山全顺公司赔付。
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和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赔偿其乘车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叶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计算,应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原告叶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核定总额为81474.26元,其中医疗费13075.36元、误工费14894.8元(4530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842.1元(23693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叶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是合同之诉,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财保汉口支公司认为原告叶某某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总计81474.26元,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69253.12元;
二、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费用12221.14元,与其诉前已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费用17425元相扣除,由原告叶某某收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付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全顺有限公司超额赔付款5203.86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款977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