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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祥兴、钱小华与郭且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祥兴,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钱小华,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海、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且银,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祥兴、钱小华因与被上诉人郭且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祥兴、钱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沪011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且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叶祥兴与郭且银之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共同经营,承租土地等花费。叶祥兴在原审中提交证据以证明叶祥兴与郭且银之间的合作关系,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郭且银向叶祥兴转账3,000,000元的具体花费。在一审庭审中,郭且银对叶祥兴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亦不否认,故叶祥兴所提交证据能够充分证明3,000,000元具体花费用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应法律事实应予认定。叶祥兴与郭且银已就双方资金往来问题结算清楚。叶祥兴在原审中所提交借据上载明,叶祥兴与郭且银之间的借款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左右还清,并且此事实亦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法律事实,故叶祥兴与郭且银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叶祥兴与郭且银共同签字的结算单亦表明,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结合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叶祥兴与郭且银之间无论是经营的资金往来或是其他,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双方无经济利益的往来,并且郭且银对此亦认可。钱小华向郭且银转账700,000元,该笔700,000元的流转,无论是从流转的形式或是转账的时间来看,都与本案的3,000,000元有必然的联系,正是因为叶祥兴向郭且银转账之后,郭且银才会与叶祥兴签订结算单,两份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与合理性,故钱小华向郭且银转账700,000元应作为本案事实被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认定3,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理由为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周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叶祥兴、钱小华,并未有其他确切证据能够证明钱小华明示对此3,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要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则需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郭且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笔3,0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共同生活。故此笔3,000,000元已经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郭且银辩称:2012年10月28日,叶祥兴与郭且银之间签订的一个关于联合村经营土地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叶祥兴帮助郭且银取得土地使用权,郭且银承诺借给叶祥兴3,000,000元,而且是无息的三年,这是借款的原因。到了2013年2月6日,款项打到了钱小华银行卡内。三年到期以后叶祥兴不还,理由是天平村补偿给他的钱没到账。由于周昌公司不愿意担保,然后就换了一张借条。叶祥兴、钱小华夫妻有两家公司,两个人都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借款又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作为夫妻,叶祥兴、钱小华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钱小华支付的700,000元是为了补偿误导郭且银投资损失。如果叶祥兴认为是不应该给700,000元补偿,可以另案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郭且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叶祥兴、钱小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决叶祥兴、钱小华共同支付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0月28日,叶祥兴(甲方)与郭且银(乙方)就罗店镇联合村土地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承租罗店镇联合村土地共约15亩。二、由甲方负责与罗店镇联合村委商议承租土地前的各项事宜,用乙方公司名称与联合村签订租赁协议。三、租赁期间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场地内的经营管理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红利貳万元整。四、乙方与联合村的协议签订后,乙方无偿借予甲方3,000,000元(不计利息),为期三年。(另附字据)五、租赁地块内如遇政府及相关部门动拆迁,则按动拆迁补偿款的总额比例,20%归属于甲方,80%归属于乙方。……”
  二、2013年1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上海泉农物资有限公司、叶祥兴就联合村陆家宅村民小组场地签订租赁合同,郭且银、叶祥兴代表乙方签字并有上海泉农物资有限公司盖章。
  三、2013年2月6日,郭且银向钱小华转账支付3,000,000元。
  四、2017年1月25日,叶祥兴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上载有:“今借郭且银现金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左右归还清。”
  五、叶祥兴、钱小华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经营周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郭且银提供的借据、协议书、租赁合同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郭且银和叶祥兴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叶祥兴、钱小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郭且银所主张的2013年2月6日转账3,000,000元的借款性质,亦未能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由此,郭且银要求叶祥兴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约定还款期限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且银要求钱小华与叶祥兴共同还款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叶祥兴、钱小华共同借款之意思以及共同投资经营的借款用途,故郭且银要求叶祥兴、钱小华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叶祥兴和钱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郭且银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叶祥兴和钱小华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且银主张叶祥兴返还的借款,其关系肇始于2012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郭且银无偿借予叶祥兴3,000,000元,郭且银也实际向钱小华转账3,000,000元。叶祥兴辩称前述3,000,000元为投资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结合庭审陈述,否定了叶祥兴的主张,认定郭且银和叶祥兴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该认定符合逻辑,结合经验法则,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钱小华的责任问题,由于涉案借款系直接转入钱小华账户,钱小华并非不知晓叶祥兴对外借款之事,基于叶祥兴、钱小华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认定叶祥兴、钱小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叶祥兴、钱小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叶祥兴、钱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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