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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祥宽与傅建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祥宽,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建铭,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祥宽与被告傅建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祥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祥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7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5,67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售中央空调,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尚南歌城,总价款为125,360元,被告接受中央空调后拖欠货款75,67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暂时无法周转为由拖延。2018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书面承诺2018年5月底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傅建铭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叶祥宽人民币75,670元,柒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2018年5月底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故诉来法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购买“美的”牌空调,总货款为125,360元,被告已付现金49,690元,剩余75,67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6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安装合同书的原件,本院对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存在安装合同,但原、被告在2018年1月5日就剩余货款约定至2018年5月底还清时,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提出的是,被告傅建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亦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建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祥宽货款75,670元;
  二、驳回原告叶祥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计845.50元(原告叶祥宽已预交),由被告傅建铭负担,被告傅建铭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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