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祥银。
委托代理人: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盼胜。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在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杭州路1号。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
负责人:蒋月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秀超、何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祥银诉被告葛盼胜、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沭阳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菁杰、被告葛盼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鲁运沭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554.74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263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3时15分左右,被告葛盼胜驾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85K+700M处,与原告叶祥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祥银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盼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祥银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葛盼胜辩称,葛盼胜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有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葛盼胜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抢救费1703.06元,交给交警队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新鲁运沭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3时15分左右,被告葛盼胜驾驶登记在被告新鲁运沭阳分公司名下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64省道185K+700M处,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操作不当,遇有原告叶祥银驾驶苏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行摔倒后,重型普通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祥银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盼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祥银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该院出院诊断:颅内积气(气颅症)、颅骨骨折、多发颅面骨骨折、副鼻窦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二指掌指关节脱位、上消化道出血××病、尺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门齿冠折、嗅觉减退、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动眼神经损伤恢复3个月不理想建议手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左手及右尺桡骨DR片,如掌指关节不稳或活动受限需手术治疗,右上肢支具固定一个月、门诊随诊等。原告叶祥银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81522.46元,其中原告支付55319.4元,被告葛盼胜垫付1620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脑外伤综合征。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祥银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目前遗有面部线条状皮肤疤痕(﹥20.0㎝)、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复视,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祥银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4625.7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250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盼胜的驾驶证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葛盼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祥银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522.4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的月工资3500元,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标准为每天6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即6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058元,误工费为6个月×3058元/月=183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原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原告从事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年×37173元/年+2年×37173元/年×0.1+2年×37173元/年×0.1=163561.2元;7、鉴定费4625.7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较合理,予以认定,故交通费为1000元;9、车损1250元;上述合计275437.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1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2187.36元,因被告葛盼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祥银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62187.36元×0.7=113531.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葛盼胜垫付款16203.06元,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24781.15元,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葛盼胜1620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祥银损失224781.15元(此款给付原告叶祥银208578.09元;给付被告葛盼胜16203.06元,汇至被告葛盼胜账户,户名:葛盼胜,开户行:农业银行沭阳学府支行,账号62×××711);
二、驳回原告叶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2元,由被告葛盼胜负担。被告葛盼胜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葛盼胜垫付款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靳庆珍
书记员: 丁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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