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秀明,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理人:蔡艳侠(系原告配偶),女,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佟庄村四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玲,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员工。
原告叶秀明与被告郑晓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明之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郑晓玲、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75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住院)10,970元、护理费(出院医疗期)12,975元、误工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9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965元。新增一项诉请,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晓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9时11分,被告郑晓玲驾驶沪B6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杨高中路、杨源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浦东公利医院就诊后,被该医院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脑挫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创伤性急性硬模下出血(右侧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额骨)等。2017年6月26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秀明于2016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017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秀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骨骨折,两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V级;双侧额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颅骨缺损,分别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的前期医疗费经本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业已结算完毕。因沪B6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暂住证信息、居住证明、护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郑晓玲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已为沪B6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对于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经结算后还有垫付现金40,000元、护理费2,880元(有发票)、车辆修理费1,000元(有发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叶秀明对于被告郑晓玲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B6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经(2018)沪0109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结算前期医疗费用后,交强险部分使用10,500元(医疗项下已殆尽),商业险部分使用310,574.27元。本次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期限依据重新鉴定结论的120日计算;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发票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仅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故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残疾赔偿金,对于年限以及重新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城镇标准待进一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已预缴),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6年8月19日9时11分,被告郑晓玲驾驶沪B6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杨高中路、杨源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浦东公利医院就诊后,被该医院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脑挫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创伤性急性硬模下出血(右侧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额骨)等;
三、2017年6月26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秀明于2016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017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秀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骨骨折,两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V级;双侧额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颅骨缺损,分别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叶秀明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产生了交通费。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缴了重新鉴定费14,4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叶秀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起完全作用;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至上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120日;从精神科方面考虑,其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无护理依赖。
本起事故,经(2018)沪0109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结算前期医疗费用后,交强险部分使用10,500元(医疗项下已殆尽),商业险部分使用310,574.2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B6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晓玲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4,965元;关于营养费,按照40元/日的标准结算,期限依据重新鉴定报告120日,共计4,8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发票金额为13,850元,剩余天数29日,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护理费15,01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任何的误工材料,故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共计24,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年限的计算以及伤残系数0.44没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供了暂住证的刷卡记录以及居委会证明,本院确认其事发前在沪居住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8,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告长期就医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认可;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6,000元,由被告郑晓玲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1,274.2元;被告郑晓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秀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秀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1,27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晓玲赔偿原告叶秀明律师费6,000元,此款与被告郑晓玲垫付现金40,000元、护理费2,8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叶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晓玲3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5.91元,减半收取7,742.96元,由被告郑晓玲负担4,423.26元,原告叶秀明负担3,319.70元;本案的重新鉴定费用1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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